南京华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杜某、被告南京华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1982年9月12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4日生,中石化集团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南京华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陆营社区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杜某、被告南京华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申安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杜某的起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申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齐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在华申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杜某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脚被吊车支架腿挤压受伤,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636766.4元。
被告华申安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本案是一般人身侵权案件,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⑵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⑶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华申安装公司。2015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雨天,***经领导安排临时收拾吊车作业后遗留的绳子等附件。***站在吊车左前支架腿上往车上扔绳子,被收回的支架腿挤压致右足毁损伤。当时,吊车驾驶员杜某正打着雨伞操作回收吊车支架腿,其未注意到***的动向。
***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行右侧踝关节离断术,花费医疗费19171.2元(由华申安装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5年12月31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日和90天。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构成人损6级;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配置普通适用型附骨假肢费用为157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
另查明,***的日工资标准为110元。华申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根据人保财险公司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与华申安装公司就赔偿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即须赔偿65万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拒绝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主张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函、**[2016]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为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其用人单位华申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遭受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虽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不涉及交强险赔偿,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责任保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讼累,故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保险赔偿金额,故其与华申安装公司达成的赔偿总额,不损害保险人利益,可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华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赔偿款35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金鑫
人民陪审员秦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