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3944号
原告: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咏归路***号(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0545364N
法定代表人:谷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武,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43986
法定代表人:钱高科,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武,被告路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哲、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金2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投入损失共计2960100.92元(固定资产投入2765262.56元、工资194838.36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80100.92元为基数按宁波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镇海澥浦原329国道收费站工作用房及空闲场地(以下简称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橡胶改性沥青,租期五年。该场地原属慈溪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所,收费管理所被撤销后,该场地的产权及资产归慈溪慈达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达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由宁波交投公路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实际管理。2014年期间慈达公司和交投公司将该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安装生产设备等。2015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该场地要被慈达公司和交投公司收回,在宁波市政府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出租。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以及慈达公司和交投公司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原告中标后,与慈达公司、交投公司在《框架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按照法定程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此后,原告在申请立项过程中,方得知该场地已由慈溪市规划局列为农林用地(绿化用地),不能作为工业用地,故原告根本无法生产经营,更无法得到批准。最终,原告投入的巨资及规划均化为泡影。另,原告与慈达公司、交投公司进行仲裁时,方得知被告与慈达公司签订的协议至2014年12月24日止,却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五年的协议,严重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方面,被告明知其于2015年起即无权出租,却与原告签订五年的协议;另一方面,原告的用途为生产沥青,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用地性质的义务,仍出租给原告,造成原告因信赖被告而投入巨额资产,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处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框架合作协议》属于意向性框架文件,即使有纠纷也属于非有名合同类的合作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结合《框架合作协议》签订背景,原告当时有意向与被告合作生产、销售改性沥青,但被告对具体事宜尚有疑虑,实质性内容尚未确定,因原告要求办理生产用电审批,以作备案,故双方才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所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出租场地,而是为了原告申请用电便利,否则合作这种复杂的事情,怎会只是寥寥几句的《框架合作协议》。二、在原告与慈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事实上已提前终止,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同一场地,原告向慈达公司承租,即以行动表明终止《框架合作协议》。在《框架合作协议》终止前,被告已将场地交原告使用,这段时间原告的利益未受损失。因此原告在2015年11月自愿支付被告2万元费用。这说明原告认为在2014年的下半年这段时间内,《框架合作协议》在正常履行,且已正常终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生产手续由原告自行解决。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产能、规划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情况。三、涉案《框架合作协议》与原告和慈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即使慈达公司对原告须承担签订部分责任,也不意味着本案中被告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房屋和土地权属是公开可查询的,原告在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前是明知的。事实上双方都知道,此协议不是一个转租合同,而是为提前申请用电负荷而签订,2014年年底后原告必须和慈达公司执行确定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是如此操作的。2014年年底后,慈达公司收回场地,另行公开挂牌招租,原、被告双方具有的一致意思表示就是终止合作。被告也没有参与任何慈达公司的公开招租工作,慈达公司通过公开挂牌招租,原告报名,最后中标,都是慈达公司与原告自行联系、决定并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在《框架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再签《房屋租赁合同》一说。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与慈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框架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那么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分开的,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一经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即终止。所以,即使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出现无法使用房屋的问题,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的部分损失是不存在的,部分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以及《框架合作协议》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就成立生产改性沥青的企业,自身就已配置经营人员、添置设备;所以部分设备添置和人员工资费用,是原告本身就需要的支出。原告入行三年,应该熟悉在开工前需要办理哪些审批手续,比如环评、安评等各项前置审批报告,向经信局提出审批申请等。因此,即使转换生产场地,涉案场地是否可以生产橡胶改性沥青,应当是原告方去了解的义务与责任,而不是被告方有义务了解清楚是否这块场地可以出租给原告用于橡胶改性沥青的生产,被告没有义务了解各项审批规定,而且在框架协议中这点也写得非常清楚,生产的一切手续全部是由原告方自行解决,被告不可能承担要保证涉案场地必须可以用以生产橡胶改性沥青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事先按法律规定履行各项审批手续,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损失,如果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向主管部门提出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因为场地不是工业用地不符合审批条件,那就解除合作协议即可,怎么可能产生原告所讲的各项损失?所以这个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原告方自己冒失盲进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以及《框架合作协议》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取得场地之后履行合作协议的半年内,并没有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方无法生产,而2015年、2016年无法生产的原因,根据被告的了解,是因为原告方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当地百姓受到污染后向环保局举报,环保局责令其停产。因此,此后不能生产与被告没有关系。五、原告的部分损失是不真实的,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的所谓设备损失,其主要设备实际上在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购买,并不是因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才购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后在该场地事实上已进行生产,在与被告终止合作协议时也在生产,因此该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因为场地不符合要求,原告也可以另行寻找合格场地继续生产,设备也都可以搬移,不存在所购设备因此报废并全部由被告赔偿的说法。原告在与慈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为场地无法生产,其已向慈达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仲裁,并提交了相应的损失依据,实际上该损失依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是相同的,仲裁庭已部分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的损失也已经得到慈达公司的赔偿,原告怎么可能还有损失呢?因此原告所述的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损失主张利息赔偿属于双重赔偿,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六、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的《框架合作协议》在2014年12月24日即终止,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有损失,也至少应当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前提出。但在时效期内原告并没有提出过损失赔偿问题,而且事实上原告一直是在向慈达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即使有损失,其主张也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框架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A2.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慈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站房续租事宜的函、慈达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2日慈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站房续租事宜的函,共同证明被告自2015年开始无权转租的事实;
A3.329国道慈镇(慈溪)收费站管理用房有关事宜的备忘录,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租赁地块的权属归慈达公司,被告无权出租且土地性质是公路用地;
A4.公开招租的网页、原告和慈达公司及交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起慈达公司重新公开招租,最终原告中标与慈达公司及交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A5.慈溪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申请表,证明因案涉土地性质系公路用地,非工业用地,故不符合规划要求,慈溪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未准许原告的申请;
A6.龙山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案涉地块位于规划区外,不属于建设用地,不得作出规划许可;
A7.2014年固定资产、设备等投入损失汇总表(附所有发票等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期间固定资产投入的损失;
A8.2014年工资汇总表及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期间,原告支出的工人工资;
A9.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因此次租赁产生巨额损失,资金匮乏向宁波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
A10.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因租赁的土地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导致无法生产,就固定资产、人工工资等损失向慈达公司、交投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
A11.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12月份的租金2万元;
A12.2016年6月23日原告出具的报告、被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曾就无法生产导致的损失要求被告弥补损失,但被告函复不予赔偿的事实;
A13.改性沥青加工设备合同,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向案外人重庆江津区禾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整套沥青加工设备,价值169万元;
A1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同意将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同证明被告曾将奉化的一场地租赁给原告,后因故被告要原告到案涉场地。
经质证,被告路桥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协议不是租赁合同,而是框架合作协议,双方未约定沥青的产能,且生产的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解决;对证据A2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且从三份证据可见,被告向慈达公司的租赁期限短暂,所以侧面印证原、被告双方不可能签订一份5年的租赁合同,框架合作协议仅是一个意向性的框架约定;证据A3因被告不是当事人,所以不清楚;证据A4中的公开招租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招租的公告期是2014年的12月5日至18日,因此原告当时已经清楚慈达公司另行招租的信息,原告也参与了竞标并最终中标,说明2014年12月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再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框架合作协议,即以行动终止了双方的协议,至于原告和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因自己非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A5的真实性认可,其实原告在2014年7月已经知道规划许可不能批准,但却仍然照常开工、投入,因此原告的投入是自己的冒险行为;证据A6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为另案仲裁准备的,且规划事项属于公开信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初即应知道土地的性质;对证据A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请求赔偿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也未提交采购合同、设备的物流签收依据,无法证明这些设备用于案涉场地以及采购的时间,其中169万元这套设备原告陈述还未付款,故权属存疑;证据A8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诉请无关,2011年时原告公司已经设立,工资开支是公司正常经营的成本;证据A9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证据A10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不是该案当事人,未参与仲裁,对具体内容不知情,对裁决书第16页中关于被告转租场地给原告以及第18页原告找过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只是框架合作,不是租赁关系,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损失;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即在原、被告之间协议终止后的第11个月,原告仍同意支付2万元,说明原先半年中原告对场地的使用未受影响,否则不会时隔十一个月再付款;对证据A12的报告和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报告只是原告单方的盖章,而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排除原告另有目的杜撰,且在报告中原告承认未获立项,即先行投入的事实,所以损失都是其自身造成的;对证据A1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这套设备2013年采购了一部分,2014年又买了一部分,先放在奉化,但现在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却是2014年6月29日,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因此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与现在提交的合同存在矛盾,且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价款尚未支付,而设备运输方面的信息缺乏证据,难以说明这套设备在案涉场地使用;证据A14的环评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2013年的报告却出现了2014年下半年开始建造的“公路应急抢险基地”的挂牌照片,不能排除事后补充添加。关联性、合法性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栏中,没有立项审批部门,没有核准文件号,说明事先未获批准,是原告私自编制,“工程内容及规模”中描述“本项目租用交通管理委员会闲置用房建设SBS改性沥青拌和项目”,没有交通管理委员会,也没有租用合同,且与被告无关。而且说明原告在场地前就知道案涉项目需要先立项和环评,因此没有任何手续的贸然行为,后果由原告自负。证明是西坞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没有同意由哪个企业(名称空白)来生产经营,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宁波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公司在2011年9月就已登记设立,原来就有人员等经营开支,另外登记时原告已经知道沥青加工需要另设分公司才能经营;
B2.沥青销售发票10份,证明2015年6月-10月原告在正常生产、销售沥青,并非被告原因影响生产;
B3.发票代码5000133620、号码000××××6062的增值税发票流向查询,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禾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从重庆市国税局购买了普通增值税发票,但这张增值税发票却是在2014年9月27日开具的,而原告代理人又陈述,这笔169万元的货款实际还未支付,所以原告提交的改性沥青加工设备合同以及对应的这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本案项目购买了相关设备、购买的时间在框架合作协议有效的期间,此外也难以说明原告已经取得这套设备的所有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没有异议;对证据B3有关增值税发票的事项,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在奉化西坞收费站做了一半,后来该收费站政府要做高速应急出口,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搬到慈溪龙山即案涉场地,当时重庆市江津区禾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未开具发票,后来要仲裁了,原告就向这家公司催要了这张发票,否则仲裁庭不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也就没钱支付该笔设备款。这套设备的合同是2013年六七月份签的,发票是2014年补的。2013年买了一部分,2014年上半年又买了一部分,设备先都放在奉化西坞,后来搬到了慈溪龙山。案涉场地的准备工作花了三四个月,于2014年12月开始试生产,因为还没有正式经过审批,所以叫试生产,供电是正常的,有订单了就生产。当时被告向原告采购,原告马上组织生产,客户有被告、杭州绕城以及宁波交投等,但具体产能忘记了。2015年也生产了。到了2016年,因为群众举报环境污染,因原告没有项目许可手续,也未经环保局环评,供电部门就停止供电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框架合作协议,而非租赁合同,但协议载明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供原告生产沥青,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每年固定上交4万元租金,且证据A11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的项目内容是房屋租赁费,故本院认为证据A1名为合作协议,实质内容是租赁合同,故对证据A1予以确认;对证据A2予以确认;对证据A3予以确认;证据A4与证据A10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确认;对证据A5予以确认;对证据A6予以确认;证据A7、A8、A9原告拟证明其相关损失,损失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A10是生效裁决书,尽管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转租和协商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10予以确认;对证据A11予以确认;证据A12的报告仅有原告一方盖章,且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或者被告出具的回执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函没有被告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3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这套设备的合同签订在2013年的六七月份,具体采购时间在2013年以及2014年上半年,且当时设备都在奉化,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存在重大差异,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A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涉场地内的房屋等附属设施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慈达公司。土地的用途为公路用地。慈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负责提供宁波镇海澥浦原329国道收费站工作用房及空闲场地供原告生产橡胶改性沥青使用。该场地内的附属设施及用水和生活用电给原告使用,费用由原告负责。因原告生产需要,在被告协助原告同时增设场地左前方汽车入口,便于大货车从此口进入。具体由原告根据国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己解决场地内的工业用电及场地平整,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方盈亏与被告无关。生产的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解决。合作期间,每年原告向被告固定上交4万元的费用。合作期满,原告无条件搬迁固定设备。合同有效期五年,双方签订生效。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租金开始计算。上述《框架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设备安装等生产所需的准备工作,之后进行了生产经营。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慈溪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2016年2月25日,该局以“用地为公路用地,非工业用地,不符规划”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被告与慈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慈达公司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对外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18日。原告参加了本次招租,且最终中标。2015年3月25日,原告(承租方)与慈达公司(出租方)、交投公司(管理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及水电费负担等问题作出了约定。
2016年因原告投资生产项目未经过项目审批和环评,供电部门对原告停止了供电。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慈达公司、交投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规划要求为由,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此二公司赔偿原告固定资产和人工工资等损失。仲裁案件审理中,资产评估机构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之间,原告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以及人工工资等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对2015年1月1日原告固定资产的价格进行了重置。最终,宁波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自身在投标竞价和签订租赁合同前盲目轻信租赁物符合其自身将用于工业生产的合同用途,导致事后不能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慈达公司、交投公司明知原告承租场地的用途却未告知土地的性质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裁决慈达公司、交投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包括资产损失和人员工资损失总额1581795.15元的7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投资损失,宁波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明确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故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场地,进行了沥青生产的前期准备,随后又开展了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段时间的2万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人工资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开支。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实际在生产经营,为此支付工资是其自身应当负担的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段时间工资支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固定资产投入是原告生产、销售沥青的必要成本,而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是在生产经营的,故这段时间内固定资产的损耗是原告须自行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此后,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紧接着原告向慈达公司、交投公司承租了同一场地继续生产、销售沥青。可见本案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的固定资产在较长时间内用于了生产经营,也未发生不合理闲置,即使存在,也应依法向慈达公司和交投公司主张损失,而原告也确实通过仲裁向此二公司主张了特定时间段内固定资产的折旧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投入的损失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本院未支持租金返还、固定资产损失以及工资支出赔偿的请求,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39元,由原告宁波丰诚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源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