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8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纳逊诚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1463号智育路国家级高成长中小企业创业园A3幢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与上诉人苏州纳逊诚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逊诚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2023)苏0507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亿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纳逊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纳逊诚公司已经将相关物资返还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进场和退场数据时适用双重标准。一方面以2021年10月21日起案涉物资的进场无纳逊诚公司签字确认为由,认为中亿丰公司主张的相关数据无法认定,另一方面却将2021年10月21日起中亿丰公司负责退场的相关物资数量计入到纳进诚公司返还的数量当中,进而认定相关物资已经返还完毕。2.工地现场的物资数据一直在实时更新,不计进场数据,只计退场数据,而且退场数据都不用中亿丰公司确认,明显有违常理。3.纳逊诚公司擅自撤场,不负责进退场签收。一审法院在认定纳逊诚公司有归还钢周材的前提下,应以案涉工地整个施工期间的钢周材进退场数量为依据统计最后缺失的钢周材数量。二、一审法院在认定2020年10月27日《租赁补充合同》签订后纳逊诚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即建立钢材租赁合同关系且2020年10月27日《租赁补充合同》第5.2款已明确约定“从开工所用钢管扣件等所有租金赔偿费维修费全部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负责代付给资源管理分公司,每月支付纳还诚公司人工费三万五千元,其余等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的情况下,只判决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公司承担4930204.89元租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对于维修费、赔偿费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得出无法认定维修费、赔偿费和其他费用的结论进而驳回中亿丰公司相应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0月27日《租赁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钢周材维修费、赔偿费、其他费用也由纳逊诚公司承包。2020年10月27日补充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6891135元对应的是纳逊诚公司应承包案涉工地施工期间钢周材的所有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等。因此应对这三项费用予以认定,否则后续双方的合同结算将存在障碍。
纳逊诚公司、***辩称:一、中亿丰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钢周材的周转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应由双方指定的签收人进行签字确认,***作为纳逊诚公司的代表,***作为中亿丰公司的代表,双方在钢周材的收发明细上做确认。2021年5月15日之后,纳逊诚公司并没有指定人员在费用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一审也认可该观点。故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基础上,将不属于纳逊诚公司签字的单据予以剔除,之后计算出来的租金金额应为3242084.721元。二、在纳逊诚公司退场前已经退还了相应的钢管数量,应截止到退还至0为止。
纳逊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亿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亿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纳逊诚公司指定代表,也未经授权,其无权对各项费用进行确认,纳逊诚公司不认可***签字确认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20日,纳逊诚公司经手进场的钢周材物资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二、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代纳逊诚公司支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故纳逊诚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应按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代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且在庭审中,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自认其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代付案涉合同项下钢周材等租赁费,各方对于代付的约定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
中亿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签署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应的租费1582027.88元,计入纳逊诚公司应承担的租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纳逊诚公司认可***在2020年1月已经从中亿丰公司退休,从2020年3月15日开始,***就长期由纳逊诚公司委派在钢周材出租单位及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负责钢周材退还数量清点和核实工作,并签署每天的退场单据。2.***在2020年3月15日开始签署退场单据,2019年10月24日纳逊诚公司就进场,2019年10月24到2020年3月14日这段期间钢周材的进退场单据由纳逊诚公司委派的***、***等人签署,并非由***进行。另外2022年1月27日纳逊诚公司给中亿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工资情况说明》是由***签字的,这也印证纳逊诚公司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合同的约定。3.一审中,纳逊诚公司一方面认可其在2021年5月15日前签署的进退场单据,一方面又以钢管实际退场数量多余单据上记载的数量为由,不认可中亿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经一审法院审核,2021年4月16日到2021年5月15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记载的进退场数量与进退场单据的记载相对应,且***确实在该明细上签字。二、钢周材出租单位是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纳逊诚公司自认其是承租方,受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纳逊诚公司本应向出租单位每月支付租费,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已经根据2020年10月27日补充合同的约定,先行代其向出租单位支付6754741.25元的租费,自然有权利要求纳逊诚公司承担。2024年6月8日纳逊诚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亿丰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10月27日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主张了6067870.75元的看管运输费和租费。如果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无权要求纳逊诚公司承担代付的租费,那么在结算时将导致纳逊诚公司重复受益,且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2020年10月27日补充合同,纳逊诚公司以6894435元的暂定合同价格,承包了龙湖二期工程整个施工期间的租费、维修费、赔偿费、损耗费,以及看管服务费和运输费等全部费用。但是纳逊诚公司从2021年5月16日开始,就擅自不负责进场钢周材的清点和签署单据的工作。在2021年12月14日开始就彻底退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整个工程直到2023年6月8日才完工。纳逊诚公司从2021年5月16日开始就不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计算至工程完工时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长达754天。查清纳逊诚公司该承担的租费是后续双方结算的前提,因此纳逊诚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中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纳逊诚公司立即归还中亿丰公司钢管1186.8536吨、扣件132863个、顶托24297只、10公分大头管1343只、20公分大头管940只、30公分大头管614只、镀锌立杆45.7953吨、镀锌横杆26.3246吨、普通立杆1149米、普通横杆1923.3米、U型架154只;如不能归还则由纳逊诚公司折价赔偿中亿丰公司4321909.33元;2.判令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止钢周材所涉租费7591880.81元、维修费686323.70元、赔偿费143162.64元、其他费用8263.12元,合计为8429630.27元;3.判令纳逊诚公司赔偿中亿丰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止钢周材退场中发生的清理人工费83380元、叉车转运费19200元及退场运输费110400元,合计212980元;4.判令***对纳逊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纳逊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中亿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纳逊诚公司立即归还中亿丰公司钢材,其中钢管1053.7552吨,扣件111950个、顶托23871只、十公分大头管1292只、20公分大头管865只、30公分大头管376只、镀锌立杆30.2906吨、镀锌横杆18.52吨、普通立杆180米,普通横杆1137.3米,U型架156只;如不能归还,则由纳逊诚公司折价赔偿中亿丰公司3798219.17元;中亿丰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内容
2019年5月1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9-05-01),约定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龙湖(苏地2016-WG-76号地块),项目地址为××路××号线地铁口。供应物资为钢管、扣减,以上数量和金额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合同履约过程中亿丰统一规定最终调整价。租赁单价为按公司统一规定,租赁所含费用甲方承担退场费用,乙方承担进场费用。每月15日未结算日,租费按照日租费乘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乙方以甲方授权委托接收人(项目经理或材料员)确认物品后,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计算依据,每月28日前甲方要与乙方确认发生的金额,数量是否是准确,如有异议,及时提出,逾期视为默认。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①损坏:按原报废计价不变;②丢失:以单位工程累计进场数量为计算依据,钢管不超过1%,扣件不超过6%,按照提出赔偿申请时的市场价格赔偿,超过核定考核基数范围,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再增收20%进行赔偿;其余材料赔偿价格按公司统一规定。出租人所供钢管和盘扣,如用钢丝绳抱箍打包,抱箍不计租费,承租人应及时归还,如有确实钢管抱箍按每只8元赔偿,盘扣抱箍按每只19元赔偿。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不能解决的,则可以依法向施工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0月24日,中亿丰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纳纳逊诚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合同》(苏地2016-WG-76号二期工程),约定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苏地2016-WG-76号二期工程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及甲方通知要求,向甲方提供的钢管扣件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物资名称为钢管扣件,数量为12095平方米,单价为18元,增值税率为3%,合价为2177190元,不含税总价为2113777元。以上为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上述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以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包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了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钢管扣件看管及退钢管运输费用按承包区域建筑面积费用单价包干;以上价格包括脚手架、用于模板支撑、模板支护及施工过程中现场使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看管的管理费(钢管、扣件、顶托、盘扣及其他附件),含损耗、丢失,上下车及进退场费用,维护、维修、运输费用、检测费、多次运转、材料调整费,安全措施费,管理费及其他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每月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的货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审批后,每次月支付3.5万元,工程竣工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余款20%在竣工结算后一年后全部付清。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27日,中亿丰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纳逊诚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为明确采购方与供应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16-WG-76号二期工程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5.2物资名称为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盘扣,暂估建筑面积为120955平方米,含税合价为6894435元。从开工所用钢管扣件租金由总承包分公司负责代付给资源管理分公司,每月支付乙方人工费三万五千元,其余等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所有钢管扣件租金赔偿维修费运费税收全部由乙方签字甲方代付给钢管扣件租货单位,甲方只支付给乙方,价格按照条款5.2为准,付款方式按条款6.1。与资源公司原来签的合同只对乙方生效,与甲方无关。5.4上述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以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路进行的试验: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了测试、调试直至消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获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5.5上述表格中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包括直接用于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的承重结构、安全体系等的使用及损耗,来回运输费用,现场看管费用,维修费用及丢失费用,同时还包括间接用于本工程的其他所有一切涉及使用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的作业事项的使用及损耗,即甲方只支付上述表格中的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的租赁费用。当乙方提出除上述表格中的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6.1每月支付三万五千元人工费,剩余的在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清。6.2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内不计利息。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案涉条款的理解
案涉《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第5.2条“从开工所用钢管扣件租金由总承包分公司负责代付给资源管理分公司,每月支付乙方人工费三万五千元,其余等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所有钢管扣件租金赔偿维修费运费税收全部由乙方签字甲方代付给钢管扣件租货单位,甲方只支付给乙方,价格按照条款5.2为准,付款方式按条款6.1与资源公司原来签的合同只对乙方生效,与甲方无关”。
中亿丰公司陈述:自2019年5月8日第一批钢周材进场到工程竣工整个期间的钢周材租金都由纳逊诚公司支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只是承担先行代付的义务。因为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委托纳逊诚公司对现场的钢周材进行24小时的看管,办理钢周材的进场、退场、签收手续,现场钢周材的清理、整理、上下力退场运输,基于这些合同内容,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向纳逊诚支付每个月3.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等竣工之后再来统一结算。因此,在本案当中纳逊诚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方,纳逊诚公司的角色比出租方的是更加广的,要承担的合同义务,比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方更多。
纳逊诚公司陈述:从开工所用的钢管扣件的租金由中亿丰总承包公司负责代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支付乙方人工费35000元,其余等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从该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出承租人应系纳逊诚公司,而支付纳逊诚公司运输看管费用的主体也是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案涉钢管扣件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来承租,实质上总承包分公司也就是本案的中亿丰公司是次承租人,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是出租人,纳逊诚公司是承租人,而本案的中亿丰公司是次承租人,这是一个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纳逊诚公司是提供看管运输的服务一方,中亿丰公司是采购服务的一方,这构成了一个运输看管服务。所以本案的租金在本案中中亿丰公司只有支付的权利只有支付的义务,没有任何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条款的约定实际系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承租案涉建筑设备,租金等费用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为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代付。纳逊诚公司和中亿丰公司之间是存在看管服务,所以中亿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来付款,看管服务费的所有的费用是包含了租金、包装费、运输费等等一系列费用在内。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之间的《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在《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生效后,只约束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与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概括转让给了纳逊诚公司,退出了原来的合同。
三、租赁费用、维修费用等明细情况
中亿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5月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客户租赁费用汇总账、维修和赔偿费表以及盘扣维修明细表,证明:1.在2020年10月27日签订《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同一天,纳逊诚公司便签署确认了2020年9月16日到2020年10月15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该明细表记载的期初结转租费1414225.44元,就是2019年5月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租费总额,证明纳逊诚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周材从2019年5月8日进场后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进退场数量、每日租金标准、每月的租费以及总租费都是认可的。2.纳逊诚公司自2020年10月27日签署2020年10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后,一直至2021年11月1日仍在签署至2021年10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证明纳逊诚公司对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钢周材进退场数量、每月租费以及截至2021年10月20日,各种周材对应的累计在外数量都是认可的。3.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钢周材租费都是中亿丰公司根据每日的周材进退场数量计算得出的,有基础的进退场原始单据可供核实。因此,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这段期间的租金金额都是真实准确的。4.自2019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钢周材租金总额为7591880.81元、维修费686323.7元、材料报废赔偿费143162.64元、其他费用(盘扣维修和报废赔偿费用8263.12元,合计8429630.27元,与会计师审核报告审核出来的金额是一致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当月如有维修费和赔偿费,则都有对应的统计表格。维修费是因周材需要上油清理整行切点、弯曲维修等而发生的费用,具体是以维修数量乘以单价乘以维修单价计算得出的。材料报废赔偿费则是因周材报废而发生的赔偿费用,具体是以报废数量乘以赔偿单价计算得出的。其他费用则是镀锌盘扣的维修费用和报废赔偿费,因为租费软件当中的物质名称没有镀锌盘扣这一项目,所以中亿丰公司只能以其它费用进行体现。
证据二、自2019年5月8日到2023年6月5日龙湖二期工程钢周材进出厂单据扫描件,证明龙湖二期工程从开工至完工,各种钢周材的累计进场数量和累计退厂数量,用累计进场数量减去累计退场数量得出缺失的数量。
纳逊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对于***签字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签字的以及没有纳逊诚公司人员签字均不予认可。在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合同》《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纳逊诚公司从未向中亿丰公司方提交过变更申请,***原来就是中亿丰公司的员工,且在纳逊诚公司没有授权的前提下,其是无权签字的,纳逊诚公司对其的签字不予认可。况且***的岗位较为特殊,***本人一直长期呆在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只知道退场的数量无权知晓进货的数量,***从未在收货现场出现过,其所签字部分,如果硬要纳逊诚公司认可,纳逊诚公司仅认可其退货部分的数量,对于收货部分其实无权处分的,也是无权代为签字的。关于证据二。对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签署的单据予以认可,自2021年5月16日之后无纳逊诚公司的签字,合同约定到货的数量及质量验收必须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2021年5月16日之后发货单中载明的租用单位、收货人不再是纳逊诚公司的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根据补充合同约定,中亿丰公司每月支付35000元人工费,剩余的在竣工结算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而中亿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纳逊诚公司无法支付工人费用,被迫于2022年1月份左右退场,后续租金、维修费用等均不予认可,而且案涉项目除了纳逊诚公司提供看管运输服务之外,还存在一个代建项目,代建项目中同样会使用钢周材,这部分中亿丰公司也没有举证来证明,因为有这些项目这些诸多原因的存在。
纳逊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钢管等钢周材收发货明细表,证明:1.纳逊诚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负责苏州龙湖劳动路二期工地钢周材的进厂签收以及退场事宜,并认可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工地钢周材的进出数量。2.纳逊诚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起不再负责进场,是以仅负责工地钢周材的退场事宜,钢周材的进场事宜由中亿丰公司驻工地的材料员***进行签收确认。纳逊诚公司无权干涉中亿丰公司对钢周材签收人员的安排,故中亿丰公司无法向纳逊诚公司主张未经其签收确认部分钢周材的损失。3.纳逊诚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起负责的退场事宜,已通过所有退场单据核实,纳逊诚公司已将纳逊诚公司签字确认期间的钢周材如数退回,且退场数量明显多于进场数量。
中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收发货明细表是纳逊诚公司根据自己留存的钢周材收发货单自行制作的表格。中亿丰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纳逊诚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关于真实性我方只认可部分数据的真实性。(1)纳逊诚公司制作的收发货明细表中收货数量代表了进场数量,发货数量代表了退场数量,实际发货数量是指对方认为的实际退场数量,工地剩余数量是指对方认为的期末累计在外数量。(2)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收发货明细表,关于钢周材的收发货日期,数量期末累计在外数量与中亿丰公司租金表关于该期间的记载完全一致我方予以认可,双方无需再对这段期间的收发货单据原件进行一一核对。(3)对自2020年1月16日起到2021年5月15日止的收发货明细表。其一,我方不认可纳逊诚公司自行统计的钢管实际发货数量和钢管工地剩余数量两列数据。其余记载与中亿丰公司租金表记载一致。截止到2021年5月15日,除钢管之外的其余钢周材的期末累计在外数量,我方予以认可。双方无需再对这段期间除钢管外的其余钢周材的单据原件进行一一核对。其二,这段期间被纳逊诚公司单独统计的钢管实际发货数量,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认可其单方关于钢管实际归还数量的记载,而且与对方***签字认可,2021年4月15日及之前月份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我方不认可纳逊诚公司提出的该期间的钢管实际发货数量。其三,关于截至2021年5月15日的钢管累计在外数量,纳逊诚公司统计的数量为1687.3706吨,中亿丰公司统计的数量为1700.8884吨,比纳逊诚公司统计的多13.5178吨。鉴于纳逊诚公司认可2021年5月15日之前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现其提出已多归还13.5178吨钢管没有事实依据与此前庭审的自认相矛盾。(4)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纳逊诚公司统计的发货日期(即归还日期)、发货数量(即归还数量)与我方租金表记载的大部分归还日期和归还数量一致,我方不认可的内容如下:其一,对这段期间纳逊诚公司统计的实际发货数量,工地剩余数量及租金三列的全部数据均不予认可,纳逊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原始单据可以证明其所记载的数据的真实性,根据中亿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这段期间的进厂单据和租金表可以看出这段期间钢管仍然有大量进场,钢管的纯进场吨数为5823.6784吨,但是纳逊诚公司均没有统计在内,只统计了归还的钢周材数量,并据此计算工地剩余数量,这是非常荒谬的。在钢周材租赁操作实务中工地剩余数量与每日进退场数量息息相关,因此不能只看退场数量而不看进场数量。纳逊诚公司计算钢周材工地剩余数量的方式错误,我方不认可纳逊诚公司关于其已经将其签字确认期间的钢周材如数退回,且退回数量明显多于进场数量的主张。其二,在对方证据第43页记载了2021年11月28日对方归还了337.2米横杆,第44页记载了2021年11月28日,对方归还了2012.5米立杆,第44页2021年11月23日归还“10大头管”90只,但我方记载的是只有30只,对2021年5月16日之后的发货日期和发货数量,但是我方处并没有找到该笔对应的原始归还单,同样我方的租金表当中也未有记载,请纳逊诚公司提供原始单据供我方核实,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其四,从对方证据第43到44页可以看出,对方统计的归还日期最晚截止到2021年12月13日,并没有到其表头记载的2021年12月20日,经我方核查***签字最晚到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5日到2021年12月20日虽然有归还单但是已经没有对方***的签字,所以对方就未记录到其发货明细表当中,这也侧面说明***是对方的工作人员,基于此对方才会认可***所签的原始单据。另外证明对方从2021年12月14日开始就不负责退场签收了,对方主张2022年1月还有人在工地明显违背事实。第三,该证据能够反映纳逊诚公司对钢周材进场和退场日期以及数量了如指掌,说明归还钢周材确实是对方的合同义务。第四,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16日到2021年5月15日的收发货明细,除纳逊诚公自行统计的钢管实际发货数量一列数据及钢管工地剩余数量一列数据外其余与我方提交的租金表记载的收发货日期、收发货数量完全一致每种钢周材的每日计租标准与之前月份纳逊诚公司认可的每日记中标准也一致,证明纳逊诚公司不认可中亿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五,纳逊诚公司自认2021年5月16日之后不再负责钢周材进场事宜,证明其单方擅自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实,擅自违约属实,正因为纳逊诚公司不派人负责办理进场手续为不影响施工进度,中亿丰公司只能自行办理。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纳逊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纳逊诚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工期长钢周材租赁期限长,但是在2020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到2021年5月16日才过去六个月20天的情况下,就擅自不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案涉2019年5月1日的合同第9.2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费用全部结清后即告终止,纳逊诚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给中亿丰公司带来了诸多不便和损失,属于严重违约。中亿丰公司每个月支付3.5万元给纳逊诚公司的前提是其完整履行合同项下钢周材进退场、现场看管、清理整理、上下力、退场、运输等全部合同义务。但是纳逊诚公司并没有完整履行,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相关数据整理如下:
1.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具体明细如下表,截至2020年9月15日的租赁费合计1414225.44元。2020年10月27日,纳逊诚公司指定人员***在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其签字上面有***签字,***签字上面手写载明“对租金无异议,维修和赔偿费用需再次确认”。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期初结转租金为1414225.44元。该期间的相关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纳逊诚公司制作的钢管等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一致。2020年9月15日之前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亦有手写载明“对租金没有异议,维修赔偿费需再次确认”。
2.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具体明细如下表。该期间,纳逊诚公司指定人员***每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其签字上面有***签字,***签字上面手写载明“对租金无异议,维修和赔偿费用需再次确认”。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该期间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纳逊诚公司制作的钢管等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一致。
3.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具体明细如下表。该期间,纳逊诚公司指定人员***每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其签字上面有***签字,***签字上面手写载明“对租金无异议,维修和赔偿费用需再次确认”。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该期间的除钢管外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纳逊诚公司制作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一致。纳逊诚公司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载明钢管进出场日期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明细一致,但出场钢管的吨数均相对中亿丰公司的明细有少量增加。经核对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其明细与该单据相对应,且2020年1月15日之前纳逊诚公司认可的钢管吨数也是与单据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关于该期间的钢管进出场吨数予以认定。
4.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具体明细如下表。该期间,***在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上面手写载明“本月租金无异议,维修费暂缓”。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该期间的除钢管外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纳逊诚公司制作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一致。纳逊诚公司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载明钢管进出场日期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明细一致,但出场钢管的吨数均相对中亿丰公司的明细有少量增加。经核对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其明细与该单据相对应,且2020年1月15日之前纳逊诚公司认可的钢管吨数也是与单据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关于该期间的钢管进出场吨数予以认定。
5.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具体明细如下表。该期间,***在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并载明“租费无异,维修费打九折结算,望项目部领导及材料员,给予考虑”;***在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并注明“本月租费无异议。维修赔偿费打9.5折”;***在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并注明“此月数据属实,无异议”;***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2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未注明其他内容;***在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注明“维修费暂缓”;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纳逊诚公司提供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区别在于:1.纳逊诚公司提供的明细中在该段时间内不存在进场数据,只有出场数据;2.纳逊诚公司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载明钢管等物资出场日期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明细一致,但出场钢管的吨数均相对中亿丰公司的明细有少量增加(对相应钢管吨数的差异认定同上)。
6.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中亿丰公司确认无纳逊诚公司方人员签字),具体明细如下表。客户各项费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纳逊诚公司提供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每月租费结算明细区别在于:1.纳逊诚公司提供的明细中在该段时间内不存在进场数据,只有出场数据;2.纳逊诚公司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载明钢管等物资出场日期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明细一致,但出场钢管的吨数均相对中亿丰公司的明细有少量增加(对相应钢管吨数的差异认定同上);3.中亿丰公司提出纳逊诚公司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2021年11月28日对方主张归还了337.2米横杆,2021年11月28日对方主张归还了2012.5米立杆,2021年11月23日对方主张归还“10大头管”90只,但中亿丰公司认为记载的是只有30只,纳逊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7.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6月5日
中亿丰公司提交了该期间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以及每月租费结算明细(中亿丰公司确认无纳逊诚公司方人员签字)。客户各项费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并载明了当月的维修费、赔偿费等。
中亿丰公司还提交苏州苏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纳逊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中亿丰公司提交的该审核报告载明: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项目尚未归还货数量为:钢管270.6624吨、扣件29524只、顶托4500只、10cm大头管930只、20cm大头管500只。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项目尚未归还货数量为:钢管2177.1288吨、扣件324095只、10cm大头管2127只、20cm大头管3417只、30cm大头管95只、10管接头-580只、20管接头341只、30管接头-369只、顶托31278只、普通横杆41036.4米、普通立杆35393.5米、镀锌立杆0.9885吨、U型架194只。关于工程项目钢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情况为:苏地2016WG-76号二期工程项目(简称龙湖项目)用钢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情况如下:1.龙湖项目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共发生工程项目部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费4227033.95元。纳逊诚公司已签字确认。2.龙湖项目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发生工程项目部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费2824682.68元,此需根据后续,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此不发表审核意见。3龙湖项目从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共发生的周转材料租费540164.18元,此需根据后续中亿丰公司和纳逊诚公司所提供证据再行确定,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此不发表审核意见。4.我们注意到龙湖项目每月发生的周转材料维修费累计共686323.70元、周转材料报废赔偿费累计共143162.64元、其他费用累计共8263.12元。此三项费用尚未得到工程项目部和纳逊诚公司的确认。此需根据后续中亿丰公司和纳逊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再行确定,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此不发表审核意见。
经审查,上述审核报告记载的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与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项目尚未归还货数量相加的数据为:钢管2447.7912吨、扣件353619只、10cm大头管3057只、20cm大头管3917只、30cm大头管95只、10管接头-580只、20管接头341只、30管接头-369只、顶托35778只、普通横杆41036.4米、普通立杆35393.5米、镀锌立杆0.9885吨、U型架194只。该数据与中亿丰公司提交的经***签字的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的数据一致。审核报告记载的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4227033.95元亦与中亿丰公司提交的截至2021年10月20日每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的租金费用相加金额一致。
四、关于中亿丰公司与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及纳逊诚公司之间的关系
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均为中亿丰公司的分公司。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劳动路苏地2016-WG-76号地块项目,我司根据201年10月24日和2020年10月27日分别与纳逊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以下权利:1.要求纳逊诚公司签署钢周材进退场单,核对好周材进退场日期、周材进退场种类和数量;2.要求纳逊诚公司与我司���同签署每月钢周材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确认每月租费金额;3.要求纳逊诚公司对工地钢周材进行24小时看管;4.要求纳逊诚公司对拆卸下来的钢周材进行清理、整理、上下力、退场运输并足数归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5.要求纳逊诚公司自行向资源管理分公司承担钢周材自开工起至完工止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运费及税收。我司享有的合同义务为:1.每月按照约定向纳逊诚公司支付人工费3.5万元;2.按照2020年10月27日与纳逊诚公司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第5.2、5.5、6.1款的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与纳逊诚公司进行结算。与纳逊诚公司签订合同的本就是总公司即中亿丰公司。我分公司同意由总公司代为向纳逊诚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劳动路苏地2016-WG-76号地块项目,我司作为钢周材出租单位,根据2019年5月1日的《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和2020年10月27日《租赁补充合同》,我司享有的权利为:1.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钢周材租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维修费和损坏赔偿费(租赁合同第六条);2.租赁期满时要求承租方足数归还各类钢周材。无法归还的,有权要求承租方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按各类钢周材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3.要求承租方自行承担退场运输费(租赁合同第三条)。我司负担的合同义务为:按期将钢周材交付到工地;承担进场运输费;接收承租方归还的钢周材。与纳逊诚公司签订合同的本就是总公司即中亿丰公司。我分公司同意由总公司代为向纳逊诚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亿丰公司陈述:第一,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合同》及2020年10月27日的《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可以看出与纳逊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主体都是中亿丰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第5.2款备注条款当中约定,与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原来签的合同只对乙方生效与甲方无关,这意味着2019年5月1日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与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纳逊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中亿丰公司作为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两家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与纳逊诚公司签订合同,即意味着资源管理分公司是清楚知晓本次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项的。因此,正如纳逊诚公司所说,其应该受到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第二,结合第一点,可以看出在2020年10月27日中亿丰公司与纳逊诚公司签订《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并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三方已经变更了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关于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一并处理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要求纳逊诚公司支付租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纳逊诚公司从未就此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的管辖异议,现其已丧失提管辖异议的权利。本案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纳逊诚公司垫付租费属实,纳逊诚尚欠资源管理分公司租费也属实,两个诉请在本案当中一同审理,更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第三,既然纳逊诚公司应该受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那么对于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条款以及第六条妥善保管钢周材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等相关条款也应予以遵守。纳逊诚在合同履行期间违背诚信,擅自在距离工程竣工尚有大段期间的情况下,撤离现场看管,清理和整理人员,同时在2021年12月13日签收完最后一单退场的钢周材后,也不负责退场归还事宜,构成严重违约。
五、关于***的身份
中亿丰公司认为:***已于2020年1月从中亿丰公司退休,与中亿丰公司再无关系。2020年1月之后***事实上是在纳逊诚公司工作,代纳逊诚公司就钢周材的退场数量予以确认。2021年5月至10月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均由***签字确认。2020年3月15日开始,***在退场单据上代表纳逊诚公司签字。中亿丰公司提交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核定表一张,苏州市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核表一张,证明***已经在2020年1月从中亿丰退休与中亿丰再无关系。纳逊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退休的时间,难以证明***退休后与中亿丰无关系。
纳逊诚公司认为:不清楚***的身份,***原来是中亿丰公司的员工。首先***肯定是不在施工现场的,也就是说他不可能存在着签收进场的数据这个行为。其次,***在退休之前系中亿丰公司的员工,其在退休之后是否为纳逊诚公司提供服务不是很清楚,但是可以确定的一点,在单据上签字,***的身份可能既代表着纳逊诚公司同时又代表了中亿丰公司起着一个复合的作用。经核实,***只是代收退场的单据,在回收的现场上资源管理分公司确认的退场的数量以及重量之后,为纳逊诚公司代收单据仅此而已,其余没有赋予***任何的职责。
经双方确认,中亿丰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进出场单据,自2020年3月开始至2022年12月,钢管计量汇总表上有其主张的***的签字。
六、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亿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年7月7日《工作联系单》和微信截图,证明:1.纳逊诚公司在2021年12月4日前就已经擅自退场,构成严重违约,至2021年12月4日起,本应由其负责的钢管等周材的清理打包、装车、退场、押车和运输,均由中亿丰公司另行安排劳务公司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人工和运输费用损失,中亿丰公司已经在工作联系单当中告知将向纳逊诚公司主张。2.中亿丰公司在纳逊诚公司退场时经自行测算后发现现场的钢周材数量与资源管理分公司处的账目数量存在巨大差异。从2021年12月起,中亿丰公司就多次催促纳逊诚公司前来就钢周材进退场数量进行对账,但纳逊诚公司始终不予理会。第三,中亿丰公司在2022年7月7日再次通知纳逊诚公司一周内前来对账,否则因此发生的缺失和相关费用将向纳逊诚公司一并主张。纳逊诚公司对其擅自退场将发生的费用是清楚知晓,而且可以预见的。证据二、2022年1月26日联系函,证明:1.纳逊诚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并怂恿工人到中亿丰公司闹事的事实,在中亿丰公司同意代付工人工资后,纳逊诚公司负责人***签收了中亿丰公司出具的该联系函,同意不再发生此类事件。2022年1月26日之前中亿丰公司就已经和纳逊诚公司在沟通处理地铁5号线胥口段工程未归还物资事宜。
纳逊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中亿丰公司的项目部所出具,但是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不属实,该工作联系单中说从2021年12月4日起,贵公司现场债务人员整理管钢管、扣件,但是从报警记录上很明显看到,直至2022年1月11日还有人在现场。2021年12月22日,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中亿丰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以上都可以证明在中亿丰公司工作联系单中所述时点纳逊诚公司均有人员在现场提供服务。经查看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工作联系单上仅仅是中亿丰公司的房间板块事业部的联系单,是一个单方陈述,我方对于上述的情形不予认可。而且我方也多次催促对方付款,而对方拒绝我司签收相关的材料。关于证据二。因为纳逊诚公司的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劳动监察大队参与处理该事件,但中亿丰公司态度很强硬,要求必须签署该份文件才予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所以该份文件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纳逊诚公司公司的***签字,也可以看出该份文件中系中亿丰公司不支付款项所致。
纳逊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络单,证明:纳逊诚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中亿丰公司发函,说明中亿丰公司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形。纳逊诚公司逾期付款将导致员工流失,耽误工程进度的后果。证据二、报警记录,证明:2022年11月11日,在未通知纳逊诚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对纳逊诚公司负责看管的钢周材进行退场,纳逊诚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报警处理。证据三、报警记录,证明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纳逊诚公司的员工***与中亿丰公司就中亿丰龙湖项目产生纠纷,工地上有陌生人也就是中亿丰公司的或者中亿丰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在现场搬运建材,所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后续材料的损失,未经我方确认,很有可能存在中亿丰公司搬运以及私下处理等情形,纳逊诚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亿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纳逊诚公司的证明目的。纳逊诚公司没有提供中亿丰公司收到过该工作联系函的证据,另外付款方式根据2020年10月27日补充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函中所记载的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的80%而是补充合同第6.1款约定的每月支付3.5万,剩余的在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纳逊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张报警记录只记载了通话日期和与110以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区分局胥江派出所通话的时长,并没有任何通话内容的记载,看不出是纳逊诚公司人员拨出,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纳逊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2023年11月6日的庭审当中,纳逊诚公司已经自认其从2021年12月14日就已经全部撤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推进施工进程,中亿丰公司无奈只能自行安排人员将钢周材退场,这从刚才中亿丰公司所举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予以证实。在纳逊诚公司撤场之后,其已无权干涉中亿丰公司的撤场工作。
纳逊诚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2年1月11日,报警人***报警称工地上由陌生人(身份信息不详)在搬建材,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到达现场,对方不在现场,经核实报警人与对方存在经济纠纷(不愿透露具体情况),现报警人称自行协商拒绝。第二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2年1月20日,报警人***称在枣市街××号中亿丰工地内因搬建材的事情与另一方当事人(信息不详)发生纠纷,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到场后,因双方无法协商,现已告知双方可走司法途径解决事情。
七、关于租金及赔偿标准
关于租金标准。
中亿丰公司主张,从纳逊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可以看出,钢管每天的租赁单价为2.5元/吨,扣件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08元/只,10管接头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05元/只,20管接头每天的租赁租赁单价为0.008元/只,30管接头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11元/只,顶托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3元/只,10大头管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05元,20大头管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08元/只,30大头管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11元/只,普通横杆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1元/米,普通立杆每天的租赁单价为0.01元/米,镀锌立杆、镀锌横杆每天的租赁单价为7元/米。U型架有存在没还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租金。
关于赔偿标准。
中亿丰公司提交苏州市2023年6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单四页、盘扣销售单两页、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改制单一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证明:钢管和扣件在2023年6月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为钢管4.56元一公斤,也就是每吨4560元;扣件6.85元一公斤;一个的重量对应的就是一公斤盘扣立杆,也就是镀锌立杆在2022年5月13日的市场单价为7465元;盘扣横杆也就是镀锌横杆在2022年5月4日的市场单价为7537元。改制单证明普通横杆和普通立杆是中亿丰公司从钢管这一原材料当中改制而来,原材料单价为3793元每吨(折合约每米15.17元),加上普通横杆的改制费2.83元每米以及普通立杆的改制费10.83元每米得出普通横杆每吨为18元每米,乘以300米每吨等于5400元。普通立杆每吨为5720元(26元每米乘以每吨220米),因2020年7月13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2020年9月1日起不再允许新工程使用钢管扣件,所以我方能提供的顶托的市场单价的证据只能是以前采购的发票联。顶托每根为24.5元。大头管是中亿丰公司自己改制而来的,U型架是中亿丰公司买的槽钢自行焊接的,这四项钢周材的单价都较低,如纳逊诚公司同意,双方也可以协商。
纳逊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23年的6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中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仅显示了扣件的参考价格以及脚手钢管的参考价格,但是原纳逊诚公司之间的钢管与标准钢管是不符的,不应该按照标准件来进行计量,中亿丰公司的计算标准是一吨250米,但是实际上一吨应该要达到380米,同时中亿丰公司的钢管还达不到国家的确定的标准,如有请中亿丰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亿丰公司采购钢杆时有其采购的发票以及支付记录,请中亿丰公司提供。盘扣的相关的单据不予认可,该份盘扣中既没有第三方的签章,也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也没有支付流水予以佐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普通横杆的单据显示开票日期是2018年5月27日,无法认可的,这是中亿丰公司单方陈述而且改装的这些费用、改制费都没有经过核实的。而且横杆、立杆都可以在市场上购买,无需要开始操作,可以参考市场价格来进行确认和计量。最后一张顶托的价格显示是2011年的6月14日出具的,该现在的价值应该相差比较大也不具备参考性,中亿丰公司如有的话,应按照损失存在时的价值来进行确认。更加需要说明的是纳逊诚公司没有造成上述所谓的钢周材的任何的损失,交还的货物而且是存在着多退的情形的,所以中亿丰公司的上述举证与纳逊诚公司均无关系,中亿丰公司也从未举证系纳逊诚公司的原因导致钢周材的损失,中亿丰公司不能因自身的管理事务以及管理不善的原因将所有的风险都退给纳逊诚公司,不管从何种途径上来讲,都要需要中亿丰公司证明系纳逊诚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中亿丰公司有损失,从而要求纳逊诚公司承担相关的损失,中亿丰公司将所有的钢管均用于了现场的施工,现场的周转不能退还系中亿丰公司自身原因所致。2021年5月16日之后,钢管均未经过纳逊诚公司签字,纳逊诚公司自然不对该部分钢管的数量予以确认。
九、关于纳逊诚公司***的责任
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
中亿丰公司认为,纳逊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举证证明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纳逊诚公司、***陈述,财产独立很难证明,请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中亿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施工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此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项目签订的《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合同》《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均约定管辖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住所地即为苏州市相城区。双方一致确认,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与总承包分公司之间的《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在《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生效后,只约束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与纳逊诚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概括转让给了纳逊诚公司,退出了原来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二,根据纳逊诚公司的主张,案涉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承租钢管等物资,实质上总承包分公司也就是本案中亿丰公司是次承租人,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是出租人,纳逊诚公司是承租人;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公司提供看管运输服务,中亿丰公司系采购服务一方,双方构成了运输看管服务。本案中,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总公司代为向纳逊诚公司纳逊诚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中亿丰公司有权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中亿丰公司主张的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截至2020年9月15日的物资设备租赁情况,纳逊诚公司的***于2020年10月27日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签字予以确认。对于该时间后至2021年4月15日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亦经纳逊诚公司***的签字确认,列明了具体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收货日期、收货数量、累计在外数量、对应租金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期间每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虽然没有案涉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字,但中亿丰公司主张该部分明细系由***签字,***自2020年1月自其公司退休,之后在纳逊诚公司工作,自2020年3月起***代表纳逊诚公司在退场单据上签字,并提交了相应单据佐证。其二,纳逊诚公司一方面陈述***退休之后是否为纳逊诚公司提供服务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又陈述***只是代收退场的单据,在回收的现场上资源管理分公司确认的退场的数量以及重量之后,为纳逊诚公司代收单据仅此而已。其三,纳逊诚公司自行统计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除钢管外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签字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均一致,且存在进场的数据。此与纳逊诚公司陈述的***只是代收退场的单据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数据统计,截至2021年10月20日,累计在外钢管2447.7912吨、扣件353619只、10cm大头管3057只、20cm大头管3917只、30cm大头管95只、10管接头-580只、20管接头341只、30管接头-369只、顶托35778只、普通横杆41036.4米、普通立杆35393.5米、镀锌立杆0.9885吨、U型架194只,截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为4227033.95元。自2021年10月21日之后,中亿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物资的进场经过纳逊诚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其主张的此后进场物资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至于2021年10月21日之后退场的数据,中亿丰公司提交的数据与纳逊诚公司提交的数据除钢管吨数的差异(关于该数据本院已在前文予以认定,以中亿丰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准),以及中亿丰公司提出纳逊诚提交的钢周材收发货明细中2021年11月28日对方主张归还了337.2米横杆,2021年11月28日对方主张归还了2012.5米立杆,2021年11月23日对方主张归还“10大头管”90只,但中亿丰公司认为记载的是只有30只,纳逊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纳逊诚公司该三组数据不予认定,以中亿丰公司统计数据为准。经统计,中亿丰公司主张的纳逊诚公司未返还的相关物资,根据上述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数据结合此后退场的数据,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相关物资已经返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要求纳逊诚公司返还相关租赁物资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亿丰公司主张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截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为4227033.95元,此后的租金根据退场的数据结合之前纳逊诚公司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签字认可的相关租金标准据实计算至返还之日(实际计算出的返还之日均在2022年10月之前),经计算总金额为703170.94元。因中亿丰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U型架的租金,故对该部分租金未统计在内。因此,纳逊诚公司应向中亿丰公司支付租金4930204.89元。
关于中亿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赔偿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案涉纳逊诚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均注明“对租金无异议,维修和赔偿费用需再次确认”等内容。其二,2020年9月15日之前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与总承包分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亦有手写载明“对租金没有异议,维修赔偿费需再次确认”。其三,案涉合同对于维修费、赔偿费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且中亿丰公司提交的进出场单据未能与其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的维修费、赔偿费和其他费用的具体明细完全对应。因此,根据中亿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的维修费、赔偿费和其他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关于***的责任。
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纳逊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对纳逊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纳逊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亿丰公司支付租金4930204.89元;二、***对纳逊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纳逊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7元,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14元,由纳逊诚公司、***共同负担38353元。
二审中,纳逊诚公司提交2021年6月15日至全部退还完毕的租金汇总表和租金计算表,证明案涉龙湖项目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日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毕,租金总金额为3242084.721元。中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表格均是纳逊诚公司单方制作,严重偏离钢周材进退场原始单据的记载,且租金计算表中记载的钢周材工地剩余数量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严重出入。纳逊诚公司将2021年5月16日后的退场数量都计入自己的归还数量,一审法院将2021年10月21日后的退场数量都计入纳逊诚公司的归还数量,我方认为都是错误的,都未看到2021年5月16日之后工地现场每天都有大量钢周材进场。
中亿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纳逊诚公司2024年5月10日起诉状和相城法院案号为(2024)苏0507诉前调5760号应诉通知书,证明纳逊诚公司已经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2020年10月27日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当时结算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一审法院一并认定纳逊诚公司应向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承担的租费是正确的,只有该租费金额先行确定,后续双方才能进行顺利结算。证据二、钢管计量汇总表两张扣件租还码单5张,盘扣回收汇总表2张,证明在钢周材退还给出租单位的时候,需要出租单位和纳逊诚公司的***就当天需要维修和报废赔偿的钢周材种类、数量予以确认,中亿丰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当中的维修费和赔偿费正是基于每天统计的维修和报废赔偿的数据计算出来的,所以双方对于维修和赔偿的事实以及数量都是已经固定下来的。至于单价,纳逊诚公司的***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只是写需再次确认或者希望打9折,并没有说不用承担。因此一审关于维修和赔偿费无法认定是错误的。纳逊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纳逊诚公司未提起反诉的原因是中亿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将整体的支付义务后延至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开始付款,所以纳逊诚公司无法提起反诉。之后时间节点已届满,故提起诉讼。该证据仅能证明在此时间点,纳逊诚公司已向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的款项。另外,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租金支付是由中亿丰建设总承包分公司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代为支付。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称其已实际支付租赁款项,实质上未有支付,故我方也认为租赁费用不管金额是多少,均应由中亿丰总承包公司向中亿丰管理分公司进行支付,如其已进行支付,且金额经我方确认及纳逊诚公司确认,则可在后续的主张结算款项的诉讼中予以扣减。关于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亿丰公司是否有权向纳逊诚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二、纳逊诚公司是否将相关物资返还完毕及租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亿丰公司的子公司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与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签订《资源供应(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向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后中亿丰公司与纳逊诚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合同》,约定纳逊诚公司为中亿丰公司提供案涉工地钢管扣件的看管、损耗赔偿及运输事宜。后中亿丰公司与纳逊诚公司签订《苏地2016-WG-76号地块租赁补充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租金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代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纳逊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各方的关系为: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是出租人,纳逊诚公司是承租人,中亿丰总承包公司及中亿丰公司是次承租人。纳逊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应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代纳逊诚公司支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但一审中,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和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均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中亿丰公司代为向纳逊诚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中亿丰公司作为原告向纳逊诚公司主张租金等,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纳逊诚公司是否将相关物资返还完毕以及租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的签名是否能够代表纳逊诚公司的问题。纳逊诚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双方在《租赁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是***签字,不能代表纳逊诚公司各项明细进行确认。纳逊诚公司称其对***退休后是否为纳逊诚公司工作不是很清楚,后又称***仅在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确认退场数量后为纳逊诚公司代为签收退场单据。而在此期间内,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中亿丰公司提供的进退场单据除钢管外等物资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发货日期、发货数量等与纳逊诚公司制作的钢周材发货明细一致,其中存在进场数据,故纳逊诚公司称***仅代收退场单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中亿丰公司提供了该期间内案涉项目进退场单据及由***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纳逊诚公司提供的明细在该期间内不存在进场数据而只存在出场数据,其中出场日期与中亿丰公司提供的一致,***在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因此***签字确认的明细真实性较高。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中亿丰公司上诉认为2021年10月21日起案涉物资的进场应予认定的问题,中亿丰公司主张2021年10月21日之后进场的物资,应举证证明纳逊诚公司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纳逊诚公司一方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相关物资已经进场。一审法院结合2021年10月20日累计在外物资数量和此后退场数据,认定纳逊诚公司已经将相关物资返还完毕并无不当。中亿丰公司主张纳逊诚公司尚有物资未返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租金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条款的约定实际系纳逊诚公司向中亿丰资源管理分公司承租案涉建筑设备,租金等费用由中亿丰总承包分公司代纳逊诚公司支付给中亿丰资源管理公司。纳逊诚公司与中亿丰公司之间的看管服务费包含了租金、包装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在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截止案涉租金为4930204.89元,并无不当,中亿丰公司上诉认为租金不止该金额,但是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维修费、赔偿费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对维修费和赔偿费如何计算并未进行约定,履行过程中多份单据上表述“维修和赔偿费用需再次确认”“维修费打九折结算,望项目部领导及材料员给予考虑”“维修赔偿费打9.5折”等,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维修费、赔偿费始终处于待协商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对中亿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亿丰公司和纳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34元,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95167元,苏州纳逊诚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95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