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浙江某某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州***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龙溪镇小密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鑫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台州***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台州***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台州***公司(原注册人为薛祖辉,后经核准转让至台州***公司)。
2.注册号:19657097。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03;0607-0609):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岔管;管道用金属接头;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道;金属喷头;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钉(扣钉);五金器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
2.注册号:8610254。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4):管道垫圈;管道接头垫衬等。
2019年12月30日,浙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
2.浙江***公司获得的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检测报告;
3.浙江***公司已公开专利清单;
4.浙江***公司所获荣誉;
5.浙江***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6.服务客户案例、合同、发票;
7.浙江***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公司关系证明、样本手册;
9.浙江***公司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10.台州***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11.在先异议决定。
行政阶段,台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
2021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779号《关于第1965709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浙江***公司所援引的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4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依据2014年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二、浙江***公司的第21953882号、第39197603号“***”商标申请日晚于台州***公司的第19657097号“***”商标(即诉争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分公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管道接头衬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浙江***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其“***”商号的使用,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在我国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浙江***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浙江***公司该部分理由不成立。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浙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浙江***公司述称其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查,浙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业务包括开发管网系统,生产、安装压缩空气管道、有色金属管、金属管道接头等。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薛祖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住址为浙江省玉环县龙溪镇法山头村,该地址与台州***公司住所地相距3公里左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贯穿2014年商标法和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为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作出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等商品在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根据浙江***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已公开专利清单、国内国际行业展会参展合同及发票、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浙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及台州***公司注册日前,在管路系统及配件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浙江***公司主营的管路系统及配件行业关联程度较高。浙江***公司商号“***”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薛祖辉与浙江***公司同处于浙江省,理应知晓浙江***公司商号知名度却未予避让,台州***公司亦未能对诉争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薛祖辉在与浙江***公司主营商品关联程度较高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告显著性较强的商号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该注册行为的行为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浙江***公司利益受损。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浙江***公司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用于保护权利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同时满足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条件。本案中,浙江***公司证据多指向其对商号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浙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的认定错误。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公司具有生产某种产品的资质,但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诉争商标指定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台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被诉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三字虽为臆造词汇,但并非浙江***公司独创,在浙江***公司商号登记前已有众多公司将“***”作为字号登记,诉争商标与浙江***公司“***”字号相同纯属巧合。诉争商标“***”是台州***公司“KOMPASS”商标的中文音译,其与浙江***公司字号相同纯属巧合。二、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其“***”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浙江***公司利益。三、台州***公司、原注册人薛祖辉先生虽然与浙江***公司同处于浙江省,但分属于不同的地级市,分别是台州市与宁波市,两地相隔甚远。浙江***公司未曾被评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也未取得省级商号荣誉,其在宁波当地都尚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更不可能跨区域辐射到台州***公司所在的台州市。原注册人薛祖辉先生在申请诉争商标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是正常的,合情合理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理应知晓浙江***公司商标知名度却未予避让的情形。故,台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关认定系属错误。四、台州***公司已使用诉争商标多年,台州***公司将“***”商标与“KOMPASS”商标共同使用于商品、外包装、广告宣传资料等处,经过台州***公司多年的经营与使用,诉争商标与“KOMPASS”商标、与台州***公司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性关系,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更不会致使浙江***公司利益受损。
浙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商号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浙江***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8月24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因此,浙江***公司的商号“***”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浙江***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开发管网系统,生产、安装压缩空气管道、有色金属管、金属管道接头等管路系统及配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有较高的关联度。
浙江***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已公开专利清单、国内国际行业展会参展合同及发票、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虽然有一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根据上述证据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形成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浙江***公司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管路系统及配件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浙江***公司利益受损。在浙江***公司的商号“***”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有较高关联度的管路系统及配件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无需考虑诉争商标的由来以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薛祖辉是否知晓浙江***公司的商号“***”,即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此外,其他含有“***”字样的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不是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依据。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台州***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贠璇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