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8770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侯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
被告樊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C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市辖区淮北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D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房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侯某、樊某、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22年3月17日2时43分许,房某驾驶淮北博昊物流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某、侯某)的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死亡,及原告方施工路段的交通设施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060.5元。现起诉请求:一、被告房某、被告淮北博昊物流公司、被告樊某、被告侯某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60.5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28060.5元承担赔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承诺放弃对***驾驶的×××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设施损失28060.5元也没有异议。淮北博昊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主险保驾驶员,附加险保第三者,第三者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后进行100%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第2、3条,原告的损失未超100万元,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当事人,不是侵权人,仅因保险原因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于事故结果并无过错。对于该方面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2、本案涉车辆存在改装情况,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内容,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答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行为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驾驶员房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故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某、博昊物流公司、侯某、樊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没有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过。驾驶员房某为实际车主樊某、侯某雇佣,F32175号肇事车辆皖挂靠在被告淮北博昊物流公司。
另查明,本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2、本保单主险保额2000元,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单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后100%进行赔付。×××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寿财险淮北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偿***的继承人1453277.67元。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经原告自行委托江苏乙登鉴定评估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28060.50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交通设施损失为2806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评估检测报告书,由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保单,由本院调取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鉴定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未超100万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诺放弃对×××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25960.5元。
被告房某、博昊物流公司、侯某、樊某、平安财险淮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D公司赔偿A公司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C公司赔偿A公司2596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A公司已向本院预交),A公司负担2元,B公司、侯某、樊某负担50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侯某、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