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3民初8426号之一
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王楼村王潭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5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映帆,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335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264335.5元,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天高级中学扩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如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0.5%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3335元。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中所留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伪造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多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据此,本案纠纷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本案与犯罪事实无关,或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本案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退还原告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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