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商务营运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赖德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闽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合掌街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其晖,男,该公安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源,男,该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合掌街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伟,该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中村海坛中路北东路北侧223号。
负责人:林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居委会广化路92号嘉禾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文武。
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交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平潭分公司”)、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2、请求判令***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区交建局不是本案所涉路段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赔偿责任,其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区交建局作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养护、维护的工作。2015年7月10日,区交建局发现本案所涉路段存在不同程度的塌陷,经研究拟同意由道路维护单位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维修,并要求其做好防护工作。凯威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及围挡设计要求,设置了施工围挡及安全提醒,尽到保护行人、车辆的义务。凯威公司的施工围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凯威公司未尽到充分防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由凯威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区交建局承担。凯威公司作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市政道路维护养护工作的中标单位,对于其维护养护工作具备独立承担的资格及能力,是否做好施工防护工作及相应施工占道审批,皆由凯威公司单方作出并承担相应责任,与区交建局不具民事利害关系。二、凯威公司在进行施工修复期间,严格按照《森林公司门前雨水井陷落围挡范围平面示意图》的施工围挡要求,在施工区域外围设置了合理的围栏及“前方全封闭施工请绕道通行、前方道路封闭车辆绕行尽请谅解”的安全指示牌,该施工路段属于全封闭路段。***所述的交警岗亭与道路指示牌之间,位于安全指示牌之后,其宽度仅有83厘米,不属于可通行的道路。***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无视施工围挡及安全指示牌的提醒,强行穿过封闭的道路,碰到道路指示牌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仅凭***年龄较高,大幅度降低其法律责任,酌定其对自身损失仅承担1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讲,就算适用法律无误,***也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仅承担10%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915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的住址所示,***住所地位于平潭县白青乡东占村东占390号,其户籍为白青乡东占村,身份为农村居民。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份,***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准数额应当是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12650.2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
***答辩称:一、区交建局虽然不是施工单位,但其作为业主单位,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即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正是因为施工未经过批准,因此与交警部门发生交接脱节,以致所设置的施工围栏将行人引入有安全隐患的交通标志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区交建局承担责任正确。二、区交建局对一审判决对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所提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一)一审酌情***自行承担10%责任的比例事实上本不应该,只是***出于经济原因,而没有提出上诉。1、***作为行人,沿着区交建局安排的施工单位设置的施工围栏引导在人行道上通行,不可能预见施工围栏会将***引到作为交通安全主管单位平潭县公安局违规设置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交通标志的危险区域,***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区交建局主张***有过错,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道路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交建局及其施工单位,还有平安县公安局三责任方不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反而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均有重大过错,依法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区交建局安排违法施工;施工单位设施围栏不合理;平潭县公安局则是设置交通标识不符合规定,且在被风破坏后没有及时修复,三责任方各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分担赔偿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有一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子女扶养也没有争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不应当有议的。四、《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另外,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足以认定,《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显然并不重复。
平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中提出吴东菊撞到交警设置的指示牌,医院检查表明股骨骨折,跟设置指示牌的高度完全不符。二、如果以侵权法来讲,无法认定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平潭县公安局一致。
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交建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局、凯威公司、凯威平潭分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建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局、凯威公司、凯威平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早晨,***在前往海鱼广场晨练。当***行走至龙凤路段时,遇到前方道路施工。因施工路段并未全部封闭,在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留有宽度约80厘米的空间。县公安局在该路侧筑式杆设有道路指示牌。因天气原因,该道路指示牌滑落并发生转向,尚未及时处理,导致该道路指示牌下缘离地高度仅约有150厘米。***遇到施工围栏后,沿着围栏试图从该空间通行。但在通行过程中,***的头部不慎碰到指示牌,倒地受伤。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2934.16元。2015年8月23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47920.54元。2015年10月20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另查明,区交建局将该处施工工程发包给凯威平潭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凯威平潭分公司在该处实际施工。2015年9月7日,凯威公司向公安部门申请施工占道,并获得许可。***的经常居住地为平潭县桂山庄3弄25号,属于城镇范围。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已经公布的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327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因头部碰撞摔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发生医疗费47920.54元。***主张该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该主张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区交建局抗辩***存在强行出院的事实。但根据相关病案材料显示,其实际上是为转院治疗,故区交建局主张存在损失扩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主张医疗费4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伤分别在平潭县医院住院2天,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2350元。***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营养费8000元,但其无医嘱建议应当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经鉴定其伤情达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915.5元(计算方式:33275元/年×5年×0.3)。***主张残疾赔偿金4991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80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区交建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局、凯威公司、凯威平潭分公司虽对护理期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行业及收入,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应为17313.04元(计算方式:35107元/年÷365天×180天)。***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鉴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区交建局认为鉴定费发票开票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补充提交由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该鉴定费发票的正当性。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9915元,护理费17313.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98.04元。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具体的责任问题。本案系因道路施工的围栏未将人行道全部封闭,***选择沿着围栏从工地旁边的狭窄的空间通行时不慎碰撞道路指示牌倒地受伤。***作为成年人,自行选择不适宜通行的狭窄通道行走,且未注意道路指示牌的位置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在事故时***已达84岁高龄,其注意能力已随着年龄增加有所减弱,若对其苛责过高的注意义务,似与常理不符。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经查明,本案道路指示牌系由县公安局设置。在事发时,该道路指示牌下缘离地高度不足180厘米。按照县公安局提供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2.3.4条规定,设置在有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公路路侧时,设置高度应当大于180厘米。故县公安局对该道路指示牌的管理维护上存在疏忽,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区公安局与县公安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肇事道路指示牌系由县公安局设置,本案事故与区公安局不具有关联性。***主张区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道路施工是由凯威平潭分公司实际实施。凯威平潭分公司虽在施工处设置围栏,但在上述围栏将行人引向存在隐患的空间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1日,但区交建局提交证据显示获得占道许可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即在施工时处于未经审批状态。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凯威平潭分公司在施工时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凯威平潭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凯威公司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交建局为上述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市政工程进行管理系其职责范围。凯威平潭分公司在未获得公安机关占道许可的情况进行施工,区交建局未及时予以制止与管理,故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区交建局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县公安、区交建局及凯威公司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故上述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县公安、区交建局及凯威公司应各自赔偿***经济损失计38939.41元(计算方式:129798.04元×9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潭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39.41元。二、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39.41元。三、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39.4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由***负担人民币1072元,由平潭县公安局负担人民币834元,福建省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4元,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负担人民币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头部碰撞指示牌后倒地所致,县公安局、区公安局、区交建局对***的受伤原因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涉案道路指示牌由县公安局设置,县公安局对该指示牌具有管理义务,其在指示牌下滑时未及时维修,存在过错;而区交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其在施工单位未获得占道许可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凯威平潭分公司进行施工,亦存在管理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县公安局、凯威公司、区交建局对***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予以维持。
***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3弄25号,该区域属于平潭县潭城镇桂山社区,区划代码为“121”,属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
本案系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因本起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区交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