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2461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冲、许超,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陈丹辉,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冲、许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陈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给被告的观山悦3-2期项目供应安装防火门窗,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标准完成了供货和安装。2017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共计518584.40元。被告仅向其支付了货款284049.33元,剩余货款234535.07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34535.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拖欠货款。被告确实有采购并安装涉案的防火门,但采购及安装均发生在其与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之间,是鲁峰公司与其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方是鲁峰公司而非原告。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其的项目是招标工程,中标单位是鲁峰公司,当时鲁峰中标后,其给鲁峰发了中标通知,鲁峰就和其签订了防火门的供货合同,之后的业务包括结算都是在其和鲁峰公司之间进行,鲁峰公司派来了一个叫徐鹏的和其结算,鲁峰公司给其开了473415.55元发票,其向鲁峰公司支付了284049.33元,因鲁峰公司没有给其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和清单等,其和鲁峰公司没有结算完,剩余款项未付给鲁峰公司。其不知道原告,原告保全其账户是滥用诉讼权利,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和鲁峰公司签订观山悦(3.2期)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在该合同的附件中也对技术标准、投标防火门配件明细、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书、货物的包装及验收、安装承诺、供货期保证、施工组织计划方案、运输和服务方案均有规定。2018年2月3日,鲁峰公司委托徐鹏与被告方核对该项目的结算,鲁峰公司向被告开具了473415.33元发票,被告向鲁峰公司支付货款284049.33元,部分款项未支付。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7063.47元。本院以(2019)陕0116民初1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7063.47元予以冻结。原告通过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1805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资料含竣工结算通知书、结算申请书、授权委托手续,付款对账单、收款账号信息、电子转账凭证、陕西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鲁峰公司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亦给鲁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同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丽
人民陪审员 郭添学
人民陪审员 高保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