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172号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王靖,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投资”)、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林物业一分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公司诉称,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江林投资经过协商,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77250.51元的偿还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江林投资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177250.51元,其中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40万;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以上还款计划签订后,江林投资分次只偿还欠款70万元,其余477250.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付。四被告在管理层、住所地、股东、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彼此人格难为第三人所区分,其人格混同已经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及江林物业一分司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7250.51元;2、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7250.5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江林投资辩称,第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无关联,江林投资不具备还款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关联性。江林投资主营业务为投资、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并无建筑行业、开发楼盘资质,江林投资与振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重合、业务关联的情形,江林投资与振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故江林投资并无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振丰公司承包,振丰公司亦未向江林投资提供劳务及材料,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江林投资并非与振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并未就涉案项目签订承揽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林投资无向振丰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江林投资无任何向振丰公司清偿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欠款法律关系,江林投资亦未以实际行为承认欠款关系。江林投资对于“还款计划”自始不知晓,并非工程款还款主体,双方之间无资金交易往来,江林投资也无代他人确认债务及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且还款计划签订后,在江林投资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时,振丰公司亦未向江林投资索要工程款。由此可知,江林投资并非还款的主体,不具备还款的法律依据,振丰公司对此知晓并承认,故而才一直未向江林投资索要工程款。现在双方就该工程事实、业务往来均无任何关联性的前提下,振丰公司仅凭当张“还款计划”要求江林投资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江林投资对此不予认可。第二,江林投资与本案其他被告均人格独立、业务独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并未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振丰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非一致。公司员工及各负责人均各司其职,不存在混合交叉情形。四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公司的经营地、设备均非统一,均作为独立个体经营公司业务,也不存在业务关联、业务输送的情形,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不存在业务、经营混同的情形,故振丰公司认为四被告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振丰公司诉请江林投资承担还款责任,另三被告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存在真实、确定的债务,但江林投资并未与振丰公司形成交易的前提下,如何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被告就不存在确定债务的前提下,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维护江林投资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林龙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辩称,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均人格独立、业务独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并未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振丰公司要求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一,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非一致。公司员工及各负责人均各司其职,不存在混合交叉情形。第二,四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公司的经营地、设备均非统均作为独立个体经营公司业务,也不存在业务关联、业务输送的情形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不存在业务、经营混同的情形。故振丰公司认为四被告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在本案诉讼中,就工程事实而言,与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无关,也未出现双方业务、财务相互关联的情形,要求认定关联公司显然不属于司法设立的初衷。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江林龙腾(甲方)与陕西振丰科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木质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XX城XX区,承包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木质防火门一次性包干,总价为1157192.5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陕西振丰科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振丰公司称2019年6月24日,其与江林投资经过协商,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77250.51元的偿还达成一致,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还款计划签订后,江林物业一分司分次只偿还70万元,仍拖欠477250.51元,针对该意见,振丰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付款情况(载明2019年7月10日付款30万元,2020年7月28日付款10万元,2020年8月14日付款10万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10万元,以上均是江林物业一分司支付)予以证明,其中,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江林龙腾欠振丰公司工程款1177250.51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40万;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支付,由江林龙腾承担违约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了振丰公司及江林投资公章,但落款处打印的公司名称为江林龙腾。江林投资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经核实,江林投资的员工均不认可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过公章,根据公司印鉴管理部门的记录,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的记录,故对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还款计划打印件通篇的主体是江林龙腾,还款主体、欠款主体也是江林龙腾,并非江林投资,江林投资与振丰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还款计划上虽加盖了江林投资的公章,但并非江林投资代江林龙腾还款或对欠款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关于付款情况,江林投资对付款情况载明的付款日期、金额及由江林物业一分司实际支付予以认可,但该付款系江林物业一分司接受江林龙腾的委托代付款项,同时,该份付款情况是在还款计划出具后支付,如是江林投资确定欠付振丰公司工程款,则振丰公司便会向江林投资要求支付欠款,但事实上振丰公司从未向江林投资主张过支付欠款,由此可知振丰公司对江林投资并未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情并承认的,在双方并未形成欠款事实及欠款关系的前提下,振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江林投资的意见。
振丰公司称四被告在管理层、住所地、股东、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彼此人格难为第三人所区分,(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各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其人格混同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及江林物业一分司应对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意见,振丰公司提交企业信息、(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江林投资、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江林投资、江林龙腾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一致,其余二被告也是此种情况,四被告的员工、负责人、业务、财务、经营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合交叉情形,且四被告均为独立运营的个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业务经营混同的情形,关于民事判决,该案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再者,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份判决不具有溯及力,该判决中认定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江林房地产曾用江林龙腾开发的商品房向案外人抵偿工程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认定财产方面存在混同,但本案的工程事实与江林投资、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无关,也未出现双方业务相互关联交叉的情形,因此,各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江林房地产、江林物业一分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江林投资的意见,江林物业一分司还称该判决中并未认定江林物业一分司与其他被告系人格混同,故江林物业一分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江林投资对还款计划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本院要求江林投资明确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印章是否真实,江林投资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坚持质证意见,后江林投资又称其法定代表人王占林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无法核实而不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经询,江林投资称其不申请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询问振丰公司为何还款计划通篇及落款打印的都是江林龙腾,落款处却加盖了江林投资的公章,振丰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18日找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单时,由于分包合同是与江林龙腾签订的,故振丰公司是按照江林龙腾的名称起草还款计划,在确认时,因为江林投资与江林龙腾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占林,签订还款计划是振丰公司与王占会联系的,但其不清楚是不是王占会加盖江林投资的印章,还款计划构成江林投资与江林龙腾对债的概括承认,故振丰公司认为还款计划是一份新的合同,四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振丰公司称涉案合同结算价款为1198113.1元,但其就结算价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最终双方通过还款计划对欠款1177250.51元进行了确认。
经询,江林投资称XX城XX区已交付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振丰公司与江林龙腾签订的《木质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振丰公司及江林龙腾。关于还款计划,江林投资在质证时不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又确认还款计划上加盖了江林投资的公章,经本院询问,江林投资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后江林投资又称其法定代表人王占林对还款计划上江林投资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江林投资称其不申请鉴定,基于江林投资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江林投资公章进行多种矛盾陈述,而又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本院依法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振丰公司称还款计划构成江林投资与江林龙腾对债的概括承认,故振丰公司认为还款计划是一份新的合同,但还款计划打印内容及落款均为江林龙腾,包括还款计划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也为江林龙腾,并未约定江林投资愿意代付或者连带支付欠款,仅是落款处加盖了江林投资公章,振丰公司以此认为还款计划构成一份新的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江林投资、江林房地产称各被告人格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但振丰公司已对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进行举证,且(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民事案件所涉的工程交付时间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相近,该案根据查明情况对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在管理层、住所地、股东、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彼此人格难为第三人所区分进行认定,且本案中,江林投资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代江林龙腾确认欠付债务,故振丰公司已就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进行了初步举证,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三公司人格混同,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振丰公司参照该规定要求江林投资、江林龙腾、江林房地产就欠付工程款477250.51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77250.5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振丰公司要求江林物业一分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7250.51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77250.5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振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一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