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582号
原告:**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份的剩余工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000元等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任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年工资为12万元,其中的40%为每年年底发放,其在**公司兢兢业业、勤奋工作,直至2018年6月份因女儿生病需要陪护,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前往美国照顾女儿。**公司对其2018年1月至6月份工资的60%正常发放,但对于剩余的40%合计24000元左右一直未付,其多次与**公司协商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其与**和并不是劳动关系,**和在2008年已经退休,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和所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和的工资并非固定发放,而是根据其一年的表现和单位效益等情况综合考核所发,单位并无先发60%,年底再发40%的说法,且**和在离开时与公司签订了解聘证明,已明确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于2008年1月30日退休后,受聘于**公司,由**公司向**和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2月-2018年7月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在5825元左右,除2014年之外,2015年-2018年的1月或2月在正常发放的工资之外额外发放42946元、47600元、47600元、46172元。
2018年6月28日,**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和到2018年6月28日,已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和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和当日即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和向**公司员工华某某发送短信提醒华某某提请人事部在公司制度规定的时间里结清2018年1月—6月的40%的工资。2019年1月30日,**和向**公司的林某发送短信,称公司尚有2018年1月—6月的40%的工资24000元左右没有给付,华某某说按制度要到年底结,请林总经理过问。林某回复“好的”。2019年2月3日,**和再次向华某某发短信询问为何2018年1月—6月的40%的工资未发。次日,华某某回复称按照公司制度,中途离职的不予发放考核工资。
2019年2月26日,**和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9年2月28日,因**和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4日,**和因案涉争议,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问题,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和在退休后至**公司工作,**公司发放报酬,应认定**和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约定或惯例予以确定,现**和主张**公司欠付其2018年的1-6月份的工资,其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但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等有过明确约定,**公司亦否认**和主张的年薪120000元每月支付60%、年底支付40%的说法,加之《解聘证明》已经明确**和“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和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公司员工的短信回复中亦明确“中途离职不予发放考核工资”,与《解聘证明》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和要求**公司支付欠薪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施宝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