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2032号
上诉人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龙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飞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专用章,与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不一致,上诉人在承建龙岩万宝广场消防工程时虽然有制作该项目的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一直由上诉人员工保管,上诉人员工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盖有该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的相应项目专用章与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明显不一致,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形成的。2、上诉人从未授权韩冰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结算活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授权韩冰参与履行相关合同内容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作出前述任何授权,故韩冰的任何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其代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据上诉人核实。韩冰并未在相关对账单上签字,相关签字亦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因此,为了查明前述相关事实,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对账单的原件。在原审中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对账单的原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根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应在付款前提供发票,上诉人多次提出对账,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龙岩龙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早在2014年9月22日部分消防工程完工移交给龙岩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就已在《工程移交单》上对外公示及使用。此外,在已生效且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金桥水暖阀门经营部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闽0802民初1357号],该案原告提供的与本案上诉人在2016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上,上诉人对账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及其员工韩冰的签名均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的项目专用章及韩冰的签名完全一致,对账时间也较为接近(本案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是以此种对账方式与各供应商进行对账确认的。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案号:(2016)闽0802民初1357号]已查明:韩冰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是于2016年3月19日才从上诉人处离职的。本案对账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韩冰尚在职,而且平时双方的货物对接也是其负责的。那么韩冰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就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原件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就已提交一审法院核对,并交由一审法院存档备查。四、被上诉人早在2017年1月23日就已开出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提交上诉人要求付款,因上诉人迟迟没有付款,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经税务部门通知已将上述发票作销项负数处理。但本案中,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为此,即使被上诉人目前尚未再次开具发票,但也不属于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岩龙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南飞马公司支付龙岩龙安公司货款315539.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248940.61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质保金货款665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济南飞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龙岩龙安公司(乙方)与济南飞马公司(甲方)《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济南飞马公司将龙岩万宝广场消火栓箱由龙岩龙安公司提供,合计贷款701720元;供货方式,乙方送至万宝广场工地;预付订金总价款的10%,按实际发货数量到工地(3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乙方提供国家检验报告合格证及供货证明资料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消防专项验收合同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2日,龙岩龙安公司(乙方)与济南飞马公司(甲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济南飞马公司将龙岩万宝广场风机设备由龙岩龙安公司提供,合计贷款150万元;由从货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货到工地(7日内)需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自消防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26,济南飞马公司员工韩冰向龙岩龙安公司出具《2014年5月-2015年12月消防箱、通风设备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1月12日总发货额2219964元,总付款为1915752.47元,暂欠款304211.53元,韩冰该对账单上备注“其中优衣库配合费8000元”。2016年1月26,济南飞马公司员工韩冰向龙岩龙安公司出具《2014年5月-2015年12月灭火器、通风设备对账单(不开票)》,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1月12日总发货额65570元,总付款为46242元,暂欠款19328元。上述两份对账单均有韩冰签名及加盖“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和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亦予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除未提供部分发票外,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义务,其要求上诉人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总金额为221996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一方,其起诉自认已经收到上诉人货款1915752.47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15539.53元,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抗辩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期间虽有提供一份《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但其内容仅有时间、付款金额,无法体现款项支付的对象,亦无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对账单及其中的项目专用章和“韩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已付货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其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第7条约定,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需提供供货发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有296211.58元货款发票未提供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付款前提供发票有合同依据,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金桥水暖阀门经营部与被告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济南飞马公司自述“韩冰系被告原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3月19日提出辞职”,在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份认定“2016年1月24日,被告的员工韩冰立下对账单,写明: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管件合计1148450.39元,已付84万元,余款305450.39元。该对账单中还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金桥水暖阀门经营部货款308450.3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济南飞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金桥水暖阀门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南飞马公司履行了(2016)闽08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龙岩龙安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2016)闽08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802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2016)闽0802执48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过程中,龙岩龙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闽0802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冻结济南飞马公司在龙岩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为此,龙岩龙安公司支出诉讼保全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岩龙安公司与济南飞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济南飞马公司员工韩冰与龙岩龙安公司结算,济南飞马公司共欠龙岩龙安公司货款315539.53元,经龙岩龙安公司催讨,济南飞马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济南飞马公司应限期支付该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济南飞马公司辩称其与龙岩龙安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龙岩龙安公司诉请济南飞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248940.61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质保金货款665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龙岩龙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以及提交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供货证明资料的具体时间,因此龙岩龙安公司仅能要求济南飞马公司支付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24894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质保金货款665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济南飞马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龙岩龙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龙岩龙安公司诉请要求济南飞马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5539.53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8940.61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6598.92元质保金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三、驳回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其财务人员整理的《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从公司账户转到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生的个人账户转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善林和销售门市部的负责人“姜总”的个人账户合计2059022.4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其中的数据是不准确的,与事实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为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一份清单,其内容仅有时间、付款金额,无法体现款项支付的对象,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前乙方(被上诉人)需提供供货发票”。此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739169元。第一张对账单中的304211.53元需要开具发票,现在还未开票给上诉人,但304211.53元中应当扣除配合费8000元,剩下296211.58元需要开具发票。第二张对账单中的19328元不需要开具发票。 再查明,一审判决后,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即“二、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第三项即“三、驳回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收到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96211.58元货款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5539.53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8940.61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6598.92元质保金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龙岩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上诉人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傅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