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6085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民初6085号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中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7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了6227595.60元的给排水设备,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3855125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47770.60元,应付未付2087100元,至今仍有2087100元货款应予支付。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另一份编号PWT584-2018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注明买方住所地或地址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该地址应为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地址。同时,经本院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住所地已由原登记注册地迁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因此,本案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抒晨
法官助理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欣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