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5民初293号
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红旗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584794026D。
法定代表人:石汇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新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3287587986。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特别授权),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诉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汇新及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78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向被告在莎车县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按实际使用商砼数量支付商砼款。原告履行了交付商砼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商砼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78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7年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中平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789680元的商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后曾向原告付过款。
第三组证据: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曾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未接受,也未如约付清款项,原告只好将发票红冲作废。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原告于2017年7月开具发票向被告提供,但原、被告核实相关的工程量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在未确定供货量与相应的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开具如此明确的发票,原告所述的情况前后矛盾。2、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舒中平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舒中平就本案向原告履行过支付义务。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向其承建的莎车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共向其提供了价值3789680元的混凝土。双方并于2017年7月11日补签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且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中平于2017年8月19日签字确认了货款总价为378968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恒晟公司曾就其所提供的混凝土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接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就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78968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舒中平就本案向原告履行过支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89680元(叁佰柒拾捌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17.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58.7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尔祖古丽·热夏提
法 官 诠       释
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述说明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审判员:王春仙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