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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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莎车宾馆左侧负一层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姜延威(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山东省人,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现住莎车县莎车镇工业路7号院10号楼4单元256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3125057203523。
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防盗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今年6月份开始向莎车县艾力西湖镇26村进行实际用量供货,且现场指导安装并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支付全额(2145600元)的30%预付款,即65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工程进度)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携预付款不知所踪。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延误了原告的整体工程进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完工,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盼。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及电汇凭证各一份(原件比对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防盗门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以电汇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50000元。
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13日,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防盗门,单价为720元,防盗门数量按原告方实际用量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全额的30%,到货后付70%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以电汇的形式向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汇入65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提供防盗门,被告遂向原告的工地运送了79个价款为56880元的防盗门后再未向原告供货。因被告未按约定供货也未返还原告已付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预付款6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提供防盗门。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提供防盗门79个,价款为56880元(79个×720元/个),并同意该款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确认,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剩余预付款593120元(650000元-56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预付款593120元(伍拾玖万叁仟壹佰贰拾圆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原告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8.8元,被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5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