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肖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125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76,729元、逾期付款利息31,630.62元及案件申请费1,561.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舒某的责任时,忽视了舒某仅作为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其签署合同和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导致错误地将上诉人舒某列为责任承担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身份和职务背景进行认定,舒某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受某某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以某某某某公司否认与舒某存在劳动关系,仅结合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来认定舒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能充分考虑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租赁费形成情况,忽略了某某某某公司才是租赁物的实际受益方和既得利益方,将舒某认定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即使舒某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行为已表明其行为具有职务属性。某某租赁站已向法庭陈述了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情况,案涉租赁物均是出租给某某某某公司使用,而非舒某个人,一审法院未能结合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综合判断,片面认定舒某也是租赁物的使用方,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对舒某的责任认定忽视了合同签署背景中的关键事实,涉案合同中明确标注了承租方为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舒某个人。案涉租赁物的送货单也均明确载明了某某某某公司的项目名称及租赁明细,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合同主体的明确性,直接将舒某的签字行为等同于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显然与合同内容不符。尤其是在合同签署时,舒某并未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也未明确表示承担个人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舒某应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舒某的责任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舒某应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部分。 某某某某公司辩称,舒某称其是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我方认为舒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舒某与某某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租赁材料并未用于某某某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与某某某某公司无关。舒某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实际使用人。 某某租赁站辩称,舒某作为承租人、提货人签署合同和结算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舒某在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担保人、提货人处签字,并在出租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赁建材,其行为表明对租赁关系的认可和参与。作为租赁合同一方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某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维持(2024)新3125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租赁站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错误。1.一审未查清舒某的身份,且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原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档案及工资表显示,舒某并非是原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或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其无权以任何形式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其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且原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和舒某共同与某某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租赁某某租赁站周转材料的事实和意思联络和表示。2.一审认定“某某租赁站的举证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并签署合同,足以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印章已对外形成公信力,可反映出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首先,上诉人自公司设立以来,从未成立或设立过所谓的“项目部”这样的机构或部门,也从未刻制过“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这样的印章,更未在任何行政部门或有关工程项目上出现过这样的印章,更未授权任何人设立过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因此,本案中,合同上“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显然有不法分子伪造了该“项目部章”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致使上诉人及其他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然,原审法院不但未将犯罪嫌疑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反而径行判决,违法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租赁站仅提交了个案并不能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印章已对外形成公信力。3.一审认定“庭审中,某某某某公司、舒某未对某某租赁站主张的176,729元金额提出异议”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三性”和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签字,租赁签收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而“项目部”印戳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所称的项目并非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项目,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严重不公。 舒某辩称,舒某签署合同以及签署货物的行为是受某某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排,所租赁的货物均使用于某某某某公司中标施工的项目,即便与舒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不影响舒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租赁物实际是某某某某公司使用的客观事实。因此该租赁费不应当由舒某与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某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案涉租赁合同不会因舒某的身份导致合同无效。何况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且确认了舒某的承租人、提货人、签收人身份。(二)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形成公信力。租赁合同加盖了某某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已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系莎车城建公司多次对外使用的印章,对外已形成公信力。关于用印过程,某某租赁站和舒某的陈述一致,当时是舒某到租赁站谈妥租赁事宜后,舒某带着租赁站的负责人肖某到项目部***办公室盖的项目部印章,而***的身份,在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3501号判决书中也已经确认,系莎车城建公司时任项目部管理人员,项目部印章由其掌握,其多次代表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上进行加盖。且案涉租赁物用于某某某某公司承建项目,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对某某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枚印章是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加盖,2023年某某某某公司才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登报,印章虽经某某某某公司报案,莎车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即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涉案项目部印章多次对外使用并签署合同,已形成一定公信力,某某租赁站难以辨别印章真伪,善意且无过失。(三)一审法院对租金金额认定正确。某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租金计算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某某某某公司对租金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出租表、退还表及结算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租金金额为176,729元,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某、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租金176,729元。2.判令舒某、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30.62元(利息损失以176,729元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计算)及2024年7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LPR3.45%计算),以上合计:208,359.6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舒某、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某某租赁站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加盖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项目章,舒某在承租方、担保人、法人代表处签名,工程名称为修建消防大队办公楼。2019年1月15日,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舒某在16张出租表、12张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248,372元;另外10张结算单未有签名,合计金额218,300元。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费合同》,约定金额101,403.81元,合同上手写处“出票:101,394.81元”,工程名称:莎车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019年6月4日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网上转账101,394.81元,交易用途为“易地搬迁项目钢管扣件租赁费”。某某某某公司在2023年4月27日工人日报公告专栏公告“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任何工程项目中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凡是以原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任何工程项目部名义或加盖项目部印证均为无效章。特此声明。声明人: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4月27日”。莎车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8日出具调查回执“未在新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到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登记备案信息”。 另查明,涉案的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除在某某租赁站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使用外,该项目部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并签署合同。 再查明,某某租赁站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561.8元,保险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租赁站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租赁费176,729元,舒某在16张结算单签字的金额为248,372元,庭审中,某某某某公司、舒某未对某某租赁站主张的176,729元金额提出异议,故法院对租赁费176,729元予以确认。2019年1月15日,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并不发生影响。现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涉案的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章系无效已登报声明且报警处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某某租赁站的举证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并签署合同,足以证明涉案的项目部印章已对外形成公信力,可反映出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印章未进行备案且登报无效,但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舒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从查证的事实看,舒某在《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并在租用材料出租表、退还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现提出其是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是受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某某某某公司否认与舒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舒某对在涉案项目材料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舒某对消防大队办公楼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鉴于舒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以及其是受公司委托从事签订案涉合同事项,或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得到过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故对舒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租赁站举证的租赁合同有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章及舒某的签字,出租表及结算单有舒某的签名情况,结合某某租赁站、某某某某公司、舒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尚欠其租赁费176,72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故法院对某某租赁站主张舒某、某某某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租赁站主张舒某、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1,630.62元(利息损失以176,729.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计算)及2024年7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LPR3.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申请费1,561.8元系某某租赁站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400元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76,72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30.62元,以上合计208,359.62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申请费1,561.8元;三、驳回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39元(莎车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缴纳),由舒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截至舒某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即2019年9月7日,尚有钢接头35CM的1340套,顶杆1075套未还;多还钢管1674.1米,扣件422套,55CM钢接头66套。故舒某与某某租赁站口头约定多还的与未还的相抵,就视为全部还清,故某某租赁站在本案中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后续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某某公司在《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由舒某作为提货人,并由舒某在合同中签字后实际接收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虽然某某某某公司并不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公章,但这并不影响某某租赁站对该印章的认知,某某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私刻、伪造。其次,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所涉艾力西湖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对外使用该印章的情况,容易让交易相对方某某租赁站产生合理信赖。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租赁物被运送至某某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使用,并已由约定的提货人舒某接收。因此,《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某某某某公司主张上述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头部乙方处载明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合同尾部加盖莎车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舒某分别在提货人、担保人、法人代表处签字,后在出租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赁建材,其行为表明其对租赁关系的认可和参与。现某某某某公司也否认舒某系其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舒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结合争议焦点1的论述,应当认定某某某某公司和舒某均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费用应当由某某某某公司和舒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舒某在某某租赁站提供的出租表和退还表中均签字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9月7日约定将多还的与未还的相抵进行结算。现某某租赁站根据出租表和退还表中记载的租赁物,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标准予以计算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先刑后民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操作顺序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部印章虽经某某某某公司报案,但莎车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未进入刑事程序,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故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64元(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448.82元,舒某已预交4,448.82元),由莎车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8.82元;由舒某负担4,44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