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5民初4377号 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叶尔羌街道办向阳社区木卡姆南路天使小区南门右边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源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木制品材料。合同对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随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用于购买木制品材料。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判决。 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付款回单一份(原件质证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泓源装饰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项目莎车县某基础设施及配套建筑提供木制品。数量9450套,单价74.08元,合计700056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木制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建公司已经将货款按时打到被告泓源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泓源装饰公司在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木制品货款700056元后,并未向原告提供木制品,存在违约情况。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货款7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10000元,因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原告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于原告依据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计算违约利息53899.99元【(700000元×3.85%×4)÷12个月×6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 二、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899.99元(伍万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泓源安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