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庄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郭艳萍,刘朴,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审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强)与原审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浦公司)、**、***、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陕0103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西安联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原审被告庄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崔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不再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收到公司所属开户行短信,通知称公司账户被依法冻结。后我公司经查证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冻结。经核实,上述案件具体案情为,2016年9月21日,第二再审被申请人向第一再审被申请人购买总计人民币1339326元货物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书认定显示,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中作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人,对原审认定的合同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为准确查清事实,公正审判,再审申请人承诺,从未向第二再审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担保及相关资料、印章等,第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保函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本案中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再审申请人己于2018年9月26日向西安市xx局高新分局报案。高新分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现己进入侦查阶段。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原审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应当对该笔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审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故请求贵院重新审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联强称:一、再审申请不符合六个月内的期限规定,原判决书早已在网上公布,并在工商局信息网上均可查到。申请人所称账户冻结后才知道判决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二、原告资料中拥有申请人一系列的盖有防伪码公章的材料。包括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以上材料也有陕西省工商局的查询专用章。只有申请人可以提交以上材料。所以原告包括原审法院均有充分理由认定以上材料属实。三、原告销售人员多次与申请人法人刘万林有过电话及短信沟通。刘万林对**提货及出具庄典担保函事宜均是认可的。**曾提供在庄典公司办公室出具担保函及收取相关材料的视频。所以不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形。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是由申请人自己委托鉴定的,而非xx机关自行委托的侦查行为。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宏浦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CR1612003153X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本合同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3日,原告西安联强与宏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R1612XA04135,约定:“西安联强向宏浦公司按货物清单供货总金额为¥1409326.00元;首期付款¥70000.00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339326.00元;逾期付款,按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违约金,并承担卖方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原告西安联强与宏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R1612XA0413S,约定:“由于产品停产原因,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货物清单予以变更,货款总额为¥1409326.00元”即货款总金额不变。2017年1月24日,宏浦公司向西安联强签收《客户签收单》,确认收到《销售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1409326.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宏浦公司向原告西安联强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认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货款¥1339326.00元,承诺2017年2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7年3月15日付款939326元;逾期付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欠款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嗣后,宏浦公司未按该承诺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11月22日被告庄典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西安联强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函包括以下内容:“担保人同意,在担保额度内(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额度分别叁佰万元,***担保额度贰佰万元),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贵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贵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贵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无偿担保时,贵公司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意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本函件中的贵公司代表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同时查明,2017年3月23日,西安联强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用为¥50214.00元;2017年3月27日西安联强通过招商银行支付该笔律师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向西安联强出具了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联强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函且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以(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西安联强作为卖方与被告宏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编号为CR1612003153X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原告西安联强作为卖方与被告宏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编号为CR1612XA04135《销售合同》、被告**、***、庄典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西安联强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其履行。其次,被告宏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明确了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为1339326元,以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宏浦公司未能按约定兑现付款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宏浦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内容,被告**、***、庄典公司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339326.00元、违约金77145.00元、律师费用502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6685.00元整(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应按照合同中日万分之八的约定,以1339326.00元为基数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日为止);

2、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原审原告西安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39326.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款付清为止(违约金应当拖欠货款总额1339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1339326元的万分之八承担直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0214元;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所支出的保险费11733.48元;5、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总公司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在主合同及销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1、编号为CR1612003153X《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中的甲方(卖方)包括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事的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该《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2、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订货要求交付货物;3、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任一时间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 买卖或交易均适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4、第一被告必须在货物签收之日起按《客户签收单》中确定的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将每日以到期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第一被告订购货物的种类、型号、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次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确认函》,确认**、肖刚为指定收货人,第一被告公章为指定收货专用章,同时,第二和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2016年11月22日,在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发货前,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以上担保函中均明确各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总公司及原告之间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和《销售合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订货要求,向第一被告按期供货。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货,第一被告收到货物后依照双方约定的货物签收规范签收货物,向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全部货物价值1409326元,其中第一被告预付70000元,剩余1339326元一直拖欠未付。

2017年2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截止2017年2月2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339326元,承诺分两期付清,否则自愿于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预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

综上,第一被告已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庄典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和买卖的相关内容我们作为第四被告是不知情的。二、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审我们没有参加,我们也没有举证。在我们得知该案后,才知道我们庄典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都是伪造的。而且根据我们的报案进行了鉴定,公章和签字均为伪造的。并且关于买卖货物的情况我们也是不知情的,根据以上情况,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宏浦公司、**、***未陈述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再审审理查明,本院(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陕0103执31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庄典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17日庄典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金额1490285元。同年9月19日庄典公司向西安市xx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报案,称庄典公司从未向宏浦公司提供过任何担保及其相关资料、印章等,现请求贵所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高新路派出所受理了庄典公司的报案。之后办案民警前往西安联强调取了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庄典公司,由庄典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XX庄XX中心进行司法文书鉴定,鉴定事项:1、检材中的“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中的“刘万林印”私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刘万林私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中的“刘万林”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万林签名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同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中的“刘万林印”私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刘万林私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中的“刘万林”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万林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庄典公司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高新路派出所后,西安市xx局高新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立案告知书,称庄典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已立案侦查。该案目前正在侦办中,**尚未到案。本案复查期间本院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去函,核实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情况。该鉴定中心复函称,贵院提供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我中心档案中同文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完全一致,是我中心所出具。

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属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宏浦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原审原告与宏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原审被告宏浦公司签收《客户签收单》,确认应付货款1409326.00元的事实;宏浦公司出具《付现承诺书》的事实;**、***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审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事实;原审原告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用为50214.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签收确认函》、**、***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行转账回执、原审被告庄典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通知短信、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并综合原审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宏浦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原审原告与宏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浦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宏浦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宏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内容,**、***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违约金及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庄典公司提交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庄典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侦办过程中,应xx机关的要求,由庄典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向西安联强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担保人为庄典公司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印章非该公司印章。原审认定2016年9月21日庄典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据此判决庄典公司对宏浦公司支付西安联强货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用合计146668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其他相关费用”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未详细说明费用名称及金额,但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费为11733.48元;原审判决对上述保险费11733.48元未予处理;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承担上述保险费11733.48元。西安联强与宏浦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付款,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结合相关证据“其他相关费用”应包含保险费11733.48元,原审未处理,应属漏判;对上述漏判事项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1733.48元;

三、变更本院(2017)陕0103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原审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4200元由原审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审原告预交23600元,原审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00元,原审被告陕西宏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审原告支付23600元,向原审被告陕西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安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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