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旭林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某某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422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埠口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925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清理处理疫木,价格为新处理的疫木30元/棵,旧疫木700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工作,原告处理的疫木总价值为20961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网线费12165元、被告垫付的工人保险费3200元、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05000元,被告尚欠89252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威海***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属实,主要工作为处理疫木(一、运输至电厂;二、用钢丝网封存在山上)、处理伐桩(合同约定了具体要求)、收拾树枝。首先、原告未向其提供伐桩的数量,无法确定工作量;其次、原告未将小树枝收拾干净,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镇政府预验收结果不合格,故暂时无法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此外,原告未按照约定于4月20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劳务费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不属实,实际上其已支付150389元。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原、被告(以下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实施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2020年松材线虫病死树清理项目10包段甲方指定部分;单价为:新处理的疫木30元/棵,旧疫木700元/吨;乙方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向甲方提供所有人员工资卡,由甲方代发工资。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履行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费3200元、支付钢丝网费12165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的会计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案涉总价款为209617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05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35000元。两者相差30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来访人登记表》【其中记载:已支付***23**元、***3509元、***3674元、***2674元、**发3924.50元、***1837元、***2087元、***2839元、***2064元、***1837元、***3340元】、《雇主责任保险担保人员清单》【其中记载:***、***、***、***、***、**发、***参保】等证据证实因原告雇佣的人员到界石镇政府上访,经镇政府协调,被告向***、***等十一人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该劳动报酬的数额为30065.50元,因被告未主张变更,故按照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求数额中扣减。经质证,原告认可***、***、***、***、***、**发、***系其雇佣的工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其雇佣的人员,被告对此解释:***系原告雇佣开车拉货的司机,***好像是做饭的,***、***系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原告对此称:其雇佣的工人系“按计件算钱”,为其工作的人员都有保险,做饭的人与其无关,是“我的工人找的人”,***的人是“我雇的,雇的谁家车谁开,雇的都是当地的车”。 另查,原告以与***签订《劳务合同书》的形式将承揽的工作任务交由***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因未验收之事由享有一时抗辩权;二、被告已支付给***、***等十一人劳动报酬300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因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工作任务未通过验收,故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原、被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向甲方提供所有人员工资卡,由甲方代发工资”,说明被告有代发工资的合同义务;(二)虽然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承揽的工作任务交由***完成,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访人员***、***、***、***、***、**发、***系其雇佣的工人,未举证证实***、***、***、***非其雇佣人员,并称其雇佣的工人系“按计件算钱”等,说明原告对工人有直接的管理权,当案涉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原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如要求民间组织调解、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解决,造成工人上访,显属管理不当,镇政府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向上访人员***、***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并无不妥;(三)虽然原告提交***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与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但是在原告不提交其全部雇佣工人应获得劳动报酬、已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证实原告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全部结清,否则,原告无法解释其雇佣工人上访的原因。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等十一人劳动报酬3000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数额应为59252元【209617元-12165元-3200元-105000元-30000元=5925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9252元【款汇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威海***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