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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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0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但和解期内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聚益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署于2014年11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件,显示案涉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由***承包,施工工期为2014年5月至12月,能够与***挖机承揽作业范围和时间相印证。同时,聚益公司提交的《规划四路管道、检查井及侧、平石施工协议》又显示,***在此期间又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就上述工程所属的道路管道、检查井及侧、平石施工工作签署协议,而***又是直接与***安排的人员***发生业务联系,在***、***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他们与聚益公司、***的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