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6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566.17元(以583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581.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96984.33元,实际要求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承包该工程后中途又委派***进行管理。工程结束后,经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574967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等人经办签字,被告管理人员签字审核后,由被告向材料供货商、劳务公司等单位付款,被告共计支付款项5165990元。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系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5749679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3、付款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等人经办签字,被告管理人员签字审核后,由被告向材料供货商、劳务公司等单位付款,被告共计支付款项5165990元;
4、(2023)浙05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二原告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二原告向该工程的承揽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多个管理工作,包括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第1款所约定的监督审查工程技术交底工作,以及技术、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管理工作。协助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技术资料工作。并单独负担了工程竣工后质保期内的质保回访工作(实际履行时,还独自负担了质保期内保修工作)。可以看到,被告所承担的管理工作基本涵盖了实际施工作业之外的全部工作。而且,该工程从2014年5月开始至工程竣工(即便按原告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也已到2015年的7、8月份),原告实际施工所用工期较长,加上工程竣工后被告实际单独负担了质保义务的质保期,因此,被告就案涉工程长期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就该工程应净上缴被告管理费为决算造价的8%,如果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即:210日)50%及以上的,管理费上浮0.5%,超过100%以上的,上浮1%。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能找到竣工验收报告,但即便按原告自认,工程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的7、8月份完工,原告实际工期也已经超过100%。故应按决算造价的9%计算管理费,经计算,管理费应为517471元。就本案而言,被告不但承担了监督审查工程技术交底工作以及技术、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管理工作,还承担了协助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技术资料工作。更是单独负担了工程竣工后质保期内的质保回访工作和质保期内保修工作。至于其它的根据原告要求办理与各个第三方付款等零散工作更是不一而足。517471元管理费按工期换算到每个月也就仅三万余元(还没有计算质保期),所以,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减517471元管理费,得出应付金额为523220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还应扣除项目经理工资每月500元,时间从项目中标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根据《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时间即便按原告自认的2015年的7、8月份,最低也达到14个月,为7000元。因此,最终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225208元。二、被告后又根据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案涉工程挖机款(***)11800元,虽然其中有部分金额是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是因为原告不及时支付***等多个第三方挖机款和其它款项,导致多个第三方起诉被告且总起诉金额已超过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而且原告在这些案件中还采用否认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图谋将以上债务转嫁给被告,在以上情形下,被告停止向***支付挖机款具有合理性,由此发生的违约金理也应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被告代原告支付第三方***业务费266039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实际施工人本就具有维护好与甲方、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地方人员等各方面关系的客观需要,就此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护并支付其业务费具有合理性,故请人民法院能予以酌情认定一定金额的业务费。四、案涉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审计。结合原告在另案补充上诉状中的自认和庭审对被告代理人询问的回答,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离开***,未再与被告进行联系。虽然原告不会承认这是因为算上应由原告承担的业务费后,被告实际已经超付给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才不联系被告的事实,但原告以上的自认至少能认定为是原告原因不来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的多退少补,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的情形。还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2019年开始的多个第三方诉原告和被告的案件中,均表示自己非实际施工人,加上多个第三方起诉被告的总金额在不计算被告代付的业务费266039元情形下,也已远超过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因此,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不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五、原告所诉请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以审计结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案涉工程不但早在2018年9月14日已完成审计,而且该审计报告在2019年开始的多个第三方起诉原告和被告的案件中均有提交,所以原告早就知道了审计结果。从原告在另案的补充上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原告代理人本案庭审时的回答,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离开***至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8月24日),从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存在阻碍原告向被告催讨的客观情形,其中管理费和项目经理部分工资(即每月500元),因合同约定明晰,并无争议余地。至于本案中被告所提的266039元业务费,也不会构成原告催讨的客观障碍,因为从原告的态度来看,原告对业务费是一分也不认的,所以就原告而言,不存在需要双方先对被告代付的业务费如何认定和如何扣减进行结算,然后才能催款的客观障碍。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其在代理原告参与另案过程中,就另案原告所主张债权曾提出过与被告分担的调解方案,根本就不属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性质。综上,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审计报告作出后,其可得工程款金额已经明确情形下,直到2023年8月24日方才通过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且以上期间并无会阻碍其主张债权的客观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浙05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工程结束后,多个第三方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并诉求被告付款,并证明原告一直以自己非承包人抗辩的事实;
2、上诉状补充意见,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离开德清,此后对案涉工程结算和向第三方的支付未作任何过问;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业务费266039元,又向***支付了11800元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于2014年5月8日中标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两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还缺少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业务费26万多,又支付给***11800元;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法律上的认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效力;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歪曲上诉状补充意见的内容,该工程的审计材料均是由原告提交,审计工作也是在2016年底已经开展,本案被告在2017年之后也仅仅支付了5笔款项,并且集中在2019年支付,其中有三笔款项均支付给***和***,是产生纠纷之后支付的;对证据3中***三性没有异议,仅认可8800元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其中3000元是被告公司基于其向***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支付的,该利息是被告自行确认的款项,不能记入本案的工程款范畴,属于被告自愿支付的款项;领付款凭证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原告不认可该部分的支付,原告也不认识领款人***,该业务费也不属于工程款的计价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在下文中阐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领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支付第三方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聚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工程造价767.3362万元;工期目标为210日历天,自2014年5月开工至2014年12月完工并竣工验收;***净上缴聚益公司管理费为决算造价的8%;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规费按国家规定由聚益公司缴纳;如工期未按合同时间竣工验收超过合同工期50%及以上的,上缴聚益公司管理费(决算造价)原基础上浮0.5%;如超过合同工期100%及以上的上缴聚益公司管理费(决算造价)原基础上浮1%;如超过合同工期200%及以上的上缴聚益公司管理费(决算造价)原基础上浮2%;聚益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及时支付给***。该工程竣工后,经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结算审核,确定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749679元。聚益公司于2014年11月-2019年8月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5165990元。
2023年6月1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5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为***、***均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23年9月2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5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案外人***挖机款108800元,聚益公司在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
2023年10月17日,聚益公司向案外人***转账1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审计情况,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聚益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审计后,原告从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以审计结果计算管理费,但双方未进行过最终结算,且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存有纠纷并经诉讼,原告待相关诉讼结束后再行主张并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定价为5749679元,被告聚益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确认。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原告***与被告聚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无效,但依法可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管理费与项目经理工资亦属双方对工程款计算的约定范围,且聚益公司也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对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扣除的具体金额,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施工完成时间大致在2015年6、7月,故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在原基础上浮0.5%即8.5%计算,管理费为488722.715元,项目经理工资计13个月为6500元,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749679元-488722.715元-6500元=5254456.285元。
关于聚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5165990元以及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8800元均无异议。二原告认为聚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3000元逾期利息系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以及266039元的业务费不属于工程款。对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2023)浙05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主张的3000元逾期付款损失确系因其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业务费有作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517479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聚益公司未约定明确的结算及付款时间,双方也未进行过最终结算,且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存有纠纷并经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聚益公司自2018年9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被告聚益公司实际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79666.285元(5254456.285元-517479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666.2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9666.2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缴纳5421.50元,保全费4042元,合计9463.50元,由原告***、***负担8393元,由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0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