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都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098号 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519号三层8306至8308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15楼15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程公司”)与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5282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弘都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以3071456.66元为限)。原告融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弘都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58206.75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的金额为50440.21元);2.确认原告在958206.7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名称为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地点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海天大道与绿岛路交口,施工范围1#2#3#5#6#楼批量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1959217.39元,合同约定计量规则为图纸包干,工程量清单,采用闭口包干性质计价,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结算完毕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原告向被告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本案讼争合同所在项目舟山***湖花园已经于2022年6月30日交付使用。2023年5月27日,弘都公司与融程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817525.18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余款为3287484.63元,融程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弘都公司,弘都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和2023年8月1日付款110476.88元和200000元,以及以***湖5幢1701室抵偿2018801元后,故尚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款项合计为958206.75元。经融程公司多次催讨,弘都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严重侵犯了融程公司的合法利益,理应承担上述工程结算款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承担其拖欠行为给融程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 弘都公司辩称,1.对结算价款23817525.18元无异议;2.应支付工程价款为915730.09元【23817525.18元-1190876.26元(质保金)-19339164.29元(结算前已付款)-2018801元(工抵价款)-110476.88元(2023.7.31付款)-200000元(2023.8.31付款)-25588.25元(2023年7月-8月电费分摊)-13795.3元(2022年7月-8月电费分摊)-3093.11元(2023年3月-4月水费分摊)】;3.关于利息,认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区间,但计算标准应参照适用一年期LPR利率确定;4.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为6个月,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30日交付,原告已明显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融程公司(乙方)与弘都公司(甲方)签订了《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施工范围1#2#3#5#6#楼批量精装修包括A1户型82套、A2户型82套、B1户型164套、一层架空层顶棚、电梯厅(含地下室门厅及合用前室)、风雨连廊地面及踢脚、1#2#3#5#6#一层入户门厅及前室、1#2#3#5#一层入户门厅及前室后改造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1959217.39元,采取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批量精装修付款不需要通过总包审批确认),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另案中查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817525.18元,已付工程款19339164.29元,结算后余款4478360.89元,保修款1190876.26元,应付余款3287484.63元。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截止至2023年5月27日的费用均已结清,本结算中未提及的任何该日期之前发生的费用,乙方后续不再申索。 2023年7月31日,弘都公司支付融程公司110476.88元;同年8月1日,弘都公司支付融程公司200000元。 另查明,弘都公司、融程公司及案外人程可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程可**都公司购买***湖花园5幢1701室房屋及361号车位,由融程公司在弘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购房款及车尾款共计2018801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但未付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减25588.25元(2023年7月-8月电费分摊)、13795.3元(2022年7月-8月电费分摊)、3093.11元(2023年3月-4月水费分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达成的合同结算协议中已明确截至2023年5月27日的费用均已结清,现被告主**告应支付2022年7月至8月的电费及2023年3月至4月的水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3年7月至8月的电费,被告虽主张系原告在履行维修义务过程中产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82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所列利息清单中的基数以及计算区间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标准,双方虽在《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补偿,但该标准并不明确,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利率确定,即年利率3.45%。经核算,截至202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40004.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本案原告系直接从发包人即被告弘都公司处承接案涉精装修工程,且被告弘都公司确未按约向其支付价款,故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且亦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958206.75元范围内,并不及于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8206.75元及截至2024年1月12日的利息40004.1元,并以958206.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58206.7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舟山***湖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7元,减半收取6938.5元,由原告江苏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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