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监理,住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8099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心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宁03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监理的工程在同心县,应属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不属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也属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约定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合同履行地在同心县,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在接受货币,原告一方住所地同心县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管辖权,不合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代签人金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其作为原告的受托人签署上述承包协议,且由原告作为实际监理人。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同心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上诉人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33881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560.23元(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23年6月6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411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人,现依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协议,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人金***是**委托其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双方签订人为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库。案外人金库于2023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称“受**委托与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二审中,金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的工作人员,**委托其与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6页,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共6页,证明**与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庭审中,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其给**结算的是案涉项目的监理费,且认可其还欠**的监理费,但认为是个人所欠,与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但同时又认可其给**支付的监理费是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给他的,故可认定**与方大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