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民初800号
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锋,公司总经理。
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4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072元,由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国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