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4904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93年4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48168D。
法定代表人:高植龙。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753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建设利川市毛坝镇高标准农田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至2019年4月25日,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租金197538元,扣除原告借支5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7538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大河建设公司和我父亲***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完全是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数额上我要看到欠条原件后才能确定。
被告***、大河建设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大河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了利川市毛坝镇高标准农田项目的建设权。随后,大河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被告***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原告225型挖机为其工作。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租金197538.00元,因被告无钱向原告支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25型挖机工作时间总金额为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整(197538.00)工作地点为青岩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9月份一次性付清,并扣除中途借支款项。欠款人证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亲笔签字后加盖了“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毛坝镇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政府债券转贷资金部分)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仅限工程资料使用)”公章。被告***在欠条上注明“19年4月25日借支:伍万元整”。审理中,被告***称欠条上“证明”二字系自己没搞懂,误写的,自己就是欠款人。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9年底,在原告等工人的再次催讨时,被告***的父亲***即在欠条上书写“以上共计欠(147538.00)壹拾肆万柒仟阴历四月付清***”。2020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2020年8月26日,涉案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欠条》、《工程计量签证单》、《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147538.00元(已扣除借支),且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9月份一次性付清,但由于该工程直到原告起诉时还未通过政府验收,致使被告***无钱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475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底起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9月份一次性付清”,可理解为被告***当时认为2019年9月就能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毛坝乡政府确实于2020年8月26日才验收涉案工程,造成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院酌定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8月26日。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欠条上补签“以上共计欠(147538.00)壹拾肆万柒仟阴历四月付清”,从字面上看,既没有明确的为其担保的字样,也没有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愿意为其子***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确定***签字的真正目的,现原告以***在欠条上签署了上述字样为由,请求判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河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大河建设公司获得涉案工程建设资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完成,大河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毛坝镇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政府债券转贷资金部分)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仅限工程资料使用)”系资料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河建设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大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47538.00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以1475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减半收取计162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元,原告***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兴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