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三路3号(10)。
法定代表人:黎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55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植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是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即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作为最终的结算单价,并且约定承包总价为5806045.04元,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所示和实际施工工程数量为准,且合同总额包括完成涉案工程而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各项费用。***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地岩层地质情况与合同预计的岩层地质情况不符,致使施工方案、工程量、工程进度发生变化,使得工程造价大幅增加,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如下:1.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是使用自拌混凝土的价格,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主张由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则应当对变更原因、是否经过双方协商或者对方认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围堰高压喷射灌浆工程追加工程款,除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外,***主张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价,则应当对是否必须变更施工方案、变更方案是否经过双方协商或者到对方认可,以及是否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施工工地岩层地质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建议采用水电2004定额、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2004定额作为计价基础,并据此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涉案工程受地质情况影响程度等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到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一审判决直接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实体处理结果欠妥。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欠付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柯幻
书记员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