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

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830号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北侧建材产业园内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96848C。
法定代表人:赵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健,陕西云德(南京)律师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三万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6386839R。
法定代表人:施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星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新路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张康健,被告新路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3103.3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468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46267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兰凌御府二期一批工程”项目。同时合同第四条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商品砼付款方式:在建设方按总承包合同付款的前提下,商品混凝土每月按70%货款支付,细石商品混凝土每月按80%货款支付,当月月底对账次月月底支付;余款在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供货结束于202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共计5480644.32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24万元,尚欠付2240644.32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案涉项目第A3幢1单元2303室及A区0059号车位抵扣案涉款项1247541元,至此,被告暂欠付993103.32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路达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工抵房协议,所欠的工程款和以房抵债的内容都没有涉及利息部分,对所欠的货款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兰凌御府二期一批工程”项目。同时合同第四条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商品砼付款方式:在建设方按总承包合同付款的前提下,商品混凝土每月按70%货款支付,细石商品混凝土每月按80%货款支付,当月月底对账次月月底支付;余款在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480644.32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付款项3240000元,之后双方以房抵款1247541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10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19日之后六个月内即2022年3月19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20日以99310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恢复履行旧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310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3103.3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8元,由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