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30民初3660号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被告靳红兵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湖县建源搅拌站内,车辆撞上搅拌站内仓库大门门框,致使仓库损坏,造成单方责任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仓库,支出修理费23500元。 另查明,苏H×××**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靳红兵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靳红兵系履行职务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靳红兵的诉讼。 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 维修费:23500元 判决依据及事项:因被告靳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2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修理情形和损失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林
书记员 段梦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