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280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某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49******。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建筑公司)、第三人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一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审计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46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一某房地产公司与山东舜天兆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兆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一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淄的“鑫一某广场”进行审计核算,双方约定审计劳务费按送审值超过5%以外部分由被告按审减值的5%支付。2020年5月审计核算完毕,根据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支付审计劳务费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12月7日舜天兆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审计劳务费。
某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工程造价合同,原告应向委托方一某房地产公司索要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一某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某信建筑公司索要审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一某房地产公司与舜天兆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出具委托***等四人与舜天兆某公司进行审计对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3.一某阳光鑫城结算审计汇总及费用计算签字确认表一份、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收到债权转让的EMS回执一份、证据5结算汇总表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且无签署日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形成最终的结算报告”,不包括审计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明确由谁支付审计费用,应当由委托方支付。结算报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安全施工费、材料检验费没有依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与舜天兆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平公正进行审计,不能因第三人不同意就不计取安全施工费等费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五份、高新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高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一份、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中有三方签章确认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该报告也是一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在(2022)鲁0391民初2588号案件中也没有否定原告的审计结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审计费由被告自行缴纳。安全施工费、土方费等没有核算审计的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有争议,但在审计报告中也做了提示。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安全施工费等未审计问题称因住建局质监部门现场核定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所以没有审计。对审计费代扣代付问题称第三人并未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被告工程款在执行阶段。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相应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以本判决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一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信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信建筑公司承建一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某阳光鑫城项目,合同对审计费约定:执行国家现行文件之规定,属于承包人承担的审计费由承包人自行缴纳,若承包人不缴纳时发包人有权代缴代扣。第三人一某房地产公司与舜天兆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具体签订日期未写明),载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
条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件第24条规定工程审计费用执行国家现行文件规定(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结算核增、减5%以上的金额的5%由施工单位支付给造价咨询单位),委托方不支付任何咨询费用。2020年5月30日,***、***代表施工单位某信建筑公司在《一某阳光鑫城结算审计汇总及费用计算签字确认表》“同意支付审计费用肆拾万元整”处签字。2020年6月16日,舜天兆某公司出具一某阳光鑫城相关审计报告五份。2022年12月7日舜天兆某公司将上述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某信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信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承担支付责任。某信建筑公司与一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审计费约定“执行国家现行文件之规定,属于承包人承担的审计费由承包人自行缴纳,若承包人不缴纳时发包人有权代缴代扣”。某信建筑公司在舜天兆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核定的结果进行盖章确认,且某信建筑公司诉求一某房地产公司工程款也是以本案所涉审计报告书作为依据,其实际接受了舜天兆某提供的服务。一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进入执行阶段,一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就涉案审计费从中进行代扣代缴。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系第三人一某房地产公司与舜天兆某公司签订,但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在确认表签字同意支付舜天兆某公司审计费用肆拾万元,***由某信建筑公司委托授权与舜天兆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中均代表某信建筑公司签字,结合山东省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被告某信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涉案40万元审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审计报告未包含工程安全施工费等费用故不应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涉案债权,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对被告生效。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审计费用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重庆某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