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萧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执异58号
案外人:马金康,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峰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塔山小区**南一南二。
法定代表人:江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马金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金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马金康于2015年9月25日与力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口街道下陈村三号地块”“宁南新城·沁园”11幢商业01、01-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1幢商业01、01-2号房产),并进行了合同备案,编号为×××31。合同签订后,马金康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力邦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后力邦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马金康,马金康一直使用至今。马金康收到力邦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不动产初始登记证书后,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知购买的11幢01、01-2号房产被法院查封。马金康认为,其购买了上述商品房,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查封该商品房。请求:对涉案的11幢商业01、01-2号房产予以解除查封。马金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保全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浙0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83815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4月7日,本院查封了力邦公司名下“宁南新城·沁园”项目不动产,查封的房产清单中包括方桥街道恒丰路80-11号的房产。
另查明,马金康于2015年9月25日与力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合同编号:×××31),马金康向力邦公司购买11幢商业01、01-2号房产,马金康支付了购房款,力邦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马金康于2018年1月15日接收了涉案房产,并向力邦公司支付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马金康、力邦公司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载明的11幢商业01、01-2号房产就是编号为浙(2019)宁波市(奉化)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坐落于“方桥街道恒丰路80-11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马金康与力邦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地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其要求解除对所购房地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房地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水根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筱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