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6民初8645号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李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罗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谢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2.78元,减半收取1516.39元,由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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