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娜。
委托代理人李达尊。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周建旺。
委托代理人莫绍群。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忠才。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代表人李文军。
委托代理人林古泉。
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尊,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委托代理人莫绍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忠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1时30分,原审被告**驾驶权属其本人所有的桂03-C0858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阳(朔)平(乐)高速公路下行线平乐服务区施工场行驶出高速公路,沿下行线方向行驶在右侧慢车道,当车辆行至阳(朔)平(乐)高速公路下行线2589KM+300M中间隔离带过道口处左转弯横过快速车道时,与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由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欧建文驾驶的桂C×××××号小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C×××××号小车乘车人赖永年受伤,高速公路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091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驶在高速路上,在中间隔离带过道口处,由慢速车道左转弯横过快速车道时,没有注意让行快速车道内的车辆通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欧建文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乘客赖永年无事故责任。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所有的桂C×××××号小车系于2008年1月21日购置的上海桑塔纳轿车,司机欧建文机动车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桂C×××××号小车于20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停放在平乐县亚平修理厂,同年11月16日至今停放于平乐县兴昌汽车修理厂。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为其施工场拉土的农民工,劳动报酬由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审被告**所有的桂03-C0858号多功能拖拉机于同年10月12日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B200945020600021503),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因双方对受损车辆赔偿协商未果,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受损车辆桂C×××××号小车的损失,同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所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受损车辆桂C×××××号小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一)本案桂C×××××号车无交通事故责任;(二)本案定损金额28307元(不含其他损失);(三)本案公估定损费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按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金额对受损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12月7日,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对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水电施工队撤回起诉”。
2010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供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中载明业务范围: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同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向法院申请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对桂C×××××号小车进行损失评估。2011年3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召集原审原、被告进行选定评估机构桂林市三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桂C×××××号小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月7日作出回复“因本公司业务范围仅限于对旧机动车的现时价值评估,不能对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进行评估定价”。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自2010年12月3日起的停车保管费不再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原审被告**亦表示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CR0689号小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平民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受损车辆桂C×××××号小车损失的评估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驾驶桂03-C0858号多功能拖拉机,与由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司机欧建文驾驶的桂C×××××号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欧建文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赖永年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受损桂C×××××号小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桂C×××××号小车的维修工时费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28307元。该公估公司依其业务范围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评估费1000元,该评估费用的支出系由于原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致使原审原告的车辆受损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的吊车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桂C×××××号小车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2日的停车保管费人民币3790元,2010年12月3日之后的停车保管费不再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系农民工,不具有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资质,且其劳动报酬由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故二者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原审被告**作为雇员,原审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即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责任认定为全责致人损害,雇主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原审被告**系承揽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该案的再审时效问题,(2011)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仍不间断向法院主张权利,有中止诉讼时效的理由,对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所有的桂03-C085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桂C×××××号小车维修工时费、配件费人民币28307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停车保管费人民币3790元,吊车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34597元,除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后,余款32597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对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三、由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小车维修工时费、配件费人民币26307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停车保管费人民币3790元,吊车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32597元给原审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原审被告**对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再审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广西桂林地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总包工程》合同,将所有工程建设事项交由桂林地建公司总包,由廖建施工队负责施工,施工所需土方运输亦由廖建施工队负责。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桂林地建公司和廖建,而不是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民,但属农村专业运输人员,拥有自己的运输专用车辆和运输经营证,具有运输营运资格。因此,一审认定“被告**系农民工,不具有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资质”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未弄清承揽与雇佣关系。(一)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中是否具有独立性。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和指挥,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这是雇佣和承揽关系的最本质区别。本案中被上诉人**等人参加工程建设土方运输完全不受上诉人指挥安排,具有完全独立性。(二)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本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等人提供任何运输车辆或其他设备、工具,而是由被上诉人**等人自带运输车辆完成土方运输。(三)是否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等人按运输量计酬,由运输户代表王亮按运输车数一次性统一从桂林地建公司廖建施工队处领取报酬,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四)是否继续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本案是由王亮为代表的人员完成一定土方运输任务后,以该土方运输量作为工作成果。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一)平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二)本案事故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28307.00元,评估费1000.00元,加上事故车施救费、停车保管费等共计34597.00元。二、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多功能农用拖拉机,依照法律规定是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上诉人是该路段管理部门,被上诉人**的多功能农用拖拉机是上诉人放入平乐金山路段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不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上诉人不但是桂梧高速公路阳平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而且还是建设平乐服务区的施工方,对在施工场地内发生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二)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小车,是有偿进入上诉人经营的高速公路行驶,上诉人是经营受益人,负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三)上诉人在自己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上施工,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导致车辆行驶到施工路面内与其雇佣作业的施工车相撞,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四)农用拖拉机属于法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该农用拖拉机是受上诉人雇佣获得批准才进入高速公路施工路面拉土作业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问题。(一)答辩人**受聘于上诉人,在其建设平乐服务区的施工场地内往返拉土。工作服从上诉人公司的施工管理员王德保安排和指挥。工资以王德保现场记录的拉土车数按每车20元计算,由上诉人直接给付。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二)承揽关系缺乏法定要件。答辩人**没有承揽工程资质,不具备承揽工程定作人和承揽人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用人单位规定的阳平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施工场地工作,施工车辆是上诉人直接雇佣的没有组织的个人农用拖拉机。上诉人证据一现金支付凭单上记载:付款事由栏填写字迹为2人分次填写的;王亮不是承揽人;**没有委托王亮代领工资。因此,该证据一现金支付凭单缺乏真实性。在上诉人建设平乐服务区的拉土过程中,答辩人**提供的是劳动力,而不是定作成果,二者间不属于承揽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三、关于申请再审期限问题。平乐县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8月10日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9月15日作出(20l0)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诉讼请求,并于同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5日再审法定期限二年届满。依据2013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二年内提出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再审期限。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于2010年9月30日签收(2010)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15日申请大洋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依据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已经超过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不得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还是承揽关系;二、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施工场所从事拉土方的劳务,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其行为性质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已将所有工程建设事项交由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并由廖建负责施工,提供了《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平乐服务区总包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只加盖有公章,并无时间、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之后拍摄,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放置了警示标志,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管理者、经营者,在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下,既未能够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又让被上诉人**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给高速公路的顺畅通行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桂C×××××号小车维修工时费、配件费28307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保管费3790元,吊车施救费1500元,合计3459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32597元由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  周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