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大桥基地西侧。
负责人:谭立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池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茗、杨佐堂,均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4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由可知,其于1992年9月26日与工作单位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未办妥产权证的职工住房买卖协议书(一次付清房款)》,按粤府[1983]68号文规定的住房分配政策向该公司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3号的5楼502房;而《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显示原告购买该房屋享受了工龄房价优惠,并且经过其工作单位的审批,完全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福利分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是由各企事业单位盖住房,然后按照级别、工龄、年龄等条件分配给职工居住,是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判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上诉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实现权力救济,上诉人特此依法上诉。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具备福利分房的特征认定错误。本案案涉争议标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有了合法产权证书,只是原审第三人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原因,没有确权到被上诉人名下。时至今日争议标的性质已发生变化,早已满足了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房屋已不再是企业分房。并且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候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调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以证明争议标的产权性质,但未获准原审法院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因争议房屋已经在房改中进行了产权登记,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未办妥产权证的职工住房买卖协议(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是争议标的房产“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3号502房”的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归属明确,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房屋产权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标的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都应积极受理。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案涉房屋目前的产权属性,上诉人认为本案既不属于占房纠纷,也不属于腾房纠纷,是对房改后房屋的产权归属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实现权力救济,只得诉诸法律。上诉人曾分别找了天河区政府信访办,天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广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省信访办等部门寻求帮助,但各部门均未能解决此事。综上:请求撤销(2019)粤0106民初41572号,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另查明:1989年8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甲方)与广东省公路工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合作购置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民委员会的综合楼一栋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具体划分为C座东楼梯100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C座西楼梯1000平方米归乙方所有并享有永久使用权,待将来适当时候由甲方代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给乙方。1992年6月26日,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92)292号文件批复,同意“广东省公路工程处”改名为“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1993年9月13日,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广东省公路工程总公司。1996年间广东省公路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993年9月21日,上诉人与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未办妥产权证的职工住房买卖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约定:“上诉人购房后,移民出国,被判刑、查出、辞职、退职或自动离职等(工作调动经领导同意者外),必须将住房按原价交回售房单位。被上诉人办妥房屋产权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按《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另签协议。”
2019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请求协助办理天河区石牌路23号相关房产手续的函》显示:2018年8月,保利集团与广东省交通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成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并更名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于1989年8月20日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协商合作购置员工福利房,其中长大公司所购置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路23号,共有14户员工,均为长大公司退休职工。其后,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办理了其所在地的员工福利房的房屋确权手续,办理了相关房产证。而长大公司方面由于当时办理房产手续的人员突然离世而导致部分房屋资料遗失,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房产确权及产权相关证明手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广东省公路工程公司未办妥产权证的职工住房买卖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约定:“上诉人购房后,移民出国,被判刑、查出、辞职、退职或自动离职等(工作调动经领导同意者外),必须将住房按原价交回售房单位。被上诉人办妥房屋产权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按《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另签协议。”对此,原审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公房改革的福利分房,上诉人依该协议取得的房产是企业按照级别、工龄、年龄等条件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是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梁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