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2673号 原告:都江堰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某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乙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乙镇政府向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2,080、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乙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甲公司中标“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工程、机耕路工程”项目后,乙镇政府与甲公司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7,800元。现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服务,并开具金额为77,800元发票,但乙镇政府先后向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55,720元,余22,080元未支付。乙镇政府拒绝履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乙镇政府辩称,目前未查到关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约情况的资料,甲公司未举示任何履行合同的相关印证资料,即使合同签订属实,也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收取相关费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发票、履约保证金请款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洪乡政府)向甲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项目为“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工程、机耕路工程”,中标价下浮20%,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1款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2011年12月20日,甲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转账8,000元,备注“青白江2011年国家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 福洪乡政府与甲公司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首页下方印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青白江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字样。合同约定,乙镇政府委托甲公司对“青白江区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工程、机耕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费暂定金额为77,800元。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4.5.2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第6.2.1约定,如中标人违反规定将根据投标人须知和监理协议书通用条件第5.5.3条的规定,没收监理单位的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不得影响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协议书应当收到的其他支付。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14日内返还监理单位剩余全部履约保证金。第6.2.2约定,监理服务费用根据施工单位进度款拨付额度按比例支付,工程监理费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由区农发项目专户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结算时,按工程监理费总额的10%扣收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运转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足额退还。 2013年9月17日,甲公司收到监理费55,720元。2012年7月5日,甲公司向福洪乡政府开具金额为61,920元的发票。2015年12月16日,甲公司向福洪乡政府开具金额为15,880元的发票。 福洪乡政府现变更为乙镇政府。 庭审中,甲公司和乙镇政府均陈述,案涉项目施工、交付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项目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中标后与乙镇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甲公司主张监理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的款项。乙镇政府以甲公司未提交印证资料为由,抗辩甲公司未履行合同。根据在案证据,甲公司与乙镇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且缴纳了履约保证金,项目完工后向乙镇政府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至迟于2013年施工、交付,案涉项目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虽乙镇政府提出上述抗辩,但其自身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系何者完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案涉项目监理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甲公司有权向乙镇政府主张相应款项,但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积极主张债权。 关于乙镇政府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对案涉项目至迟于2013年施工、交付、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运转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返还工程监理费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于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14日内返还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监理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至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该款项的最迟支付时间距今已逾十年,虽甲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了发票,但未举出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催收证据,其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江堰某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原告都江堰某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