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97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孙福霞,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2938。
法定代表人:尤著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南坡湾村三社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1R7B6U。
法定代表人:豆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鼓楼巷139号第一单元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6721533X0。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123C94086091P。
法定代表人:孟荣恒,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湾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孙福霞,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29276.84元及另行租房居住损失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二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窑洞顶部修建蓄水井,2020年4月原告发现窑内墙壁出现很多裂缝,房屋地基下陷,房内门窗损坏。窑洞塌陷已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020年5月原告不得已到外面租住房屋,租房居住花费6000元。2021年1月19日经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窑洞顶部蓄水井漏水,造成四孔窑洞顶部土方结构破坏,窑洞无法继续使用;原址也无法新建窑洞,只能就近选择合适地点新建窑洞。牛棚边山坡垮塌,砸坏牛棚1座,面积90m";地基被水浸泡,牛棚后墙裂缝变形2座,面积180m。鉴定造价金额为129276.84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和村委会出面解决问题,均未果。综上,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窑洞顶部修建的蓄水井漏水,致使原告窑洞塌陷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中县水务局辩称,1、首先人饮工程管理权和经营权已移交供水公司,依法应当由供水公司承担责任;供水工程现在由供水公司负责管理,因此水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发管道属于农户自筹自建部分,其使用和维护应由农户自行解决。对于大型工程的建设施工都是采用边建设边验收边使用的,最终完工后总体验收,目的是尽早的发挥效益。这是大型建设原则,不存在所谓的工程移交问题。3、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水井的所有权属性,不能证明属于被告,4、被告供水公司提到他们负责供水,本案原告所称的窑洞坍塌是因为漏水造成的,责任应当由供水公司承担。5、不能无限度的扩大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法确定的主管职责不能等同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榆中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有损害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公司造成的,管道发生漏水的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应当由原告及村委会行使管理权限,还有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我公司只负责供水,供水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移交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是破裂管道的管理方,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浩龙公司辩称,1、过错责任须满足四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那么不难得出,在过错责任中,使承担责任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错。本案中浩龙公司并不具有过错行为,虽然浩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政府政策进行施工,但是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将工程全部移交政府单位,浩龙公司按照相关协议进行施工并报验收。2、涉案引水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通水,原告将水井中水已经引流适用,那么是否存在原告在引流适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过失行为,我公司认为,其有举证责任。3、我公司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可救济的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窑洞与牛棚有相当一段距离,即便确因我公司施工完成的水井有下漏,根据水量、地质原因等也不完全造成窑洞与牛棚都有损害结果。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该案确为侵权,缺少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原告的主张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处。我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工程确实没有移交,上述第一、第二被告也有一定过错行为,对原告进行的房屋及牛棚损失鉴定的部分,我公司认为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再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鉴定机构,对其资质有疑问。在本案中根据蓄水井破裂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窑洞上面,有一定的距离,原告作为窑洞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窑洞上面履行适当的管理和注意义务。综上,房屋受损的具体原因不明,我方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湾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陈翠香等六人共同共有,***作为其中一个共有人,可以作为代表人,代表其他人参加诉讼。
2、照片一组十份。证明***所在的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
3、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家庄子窑洞头顶的水井漏水,导致原告家窑洞破裂,造成原告家牛羊圈坍塌的事实,以及损害结果与各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4、榆中县***房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为2000元。
5、调查笔录两份。第一份甘肃水务公司周磊的调查笔录,第二份榆中县水务局饮水办王富强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窑洞上方水井水管破裂,发生漏水,原告给两被告做了反映,两被告知道该事实。
6、榆中县水务局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的确认。并对反映还做了答复,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并进行了调解。
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窑洞坍塌,造成原告不能居住,原告在同村租赁房屋居住,一年支付租费6000元。
8、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窑洞上方水井水管破裂时的情景。
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产权证为土地使用证并未确定地上建筑物,该宅基地的共有人为六个人,其他是否需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需要审查,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需审查;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房屋的全貌,也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和原因。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中没有说明破裂的管道属于谁管理。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中工程概况中陈述损害责任主体为榆中县水务局,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权作出定性。案涉漏水的水井是自来水井,并非蓄水池,该报告对最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因此,该鉴定结论及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证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一份周磊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说明是管道破裂,而不是蓄水池漏水,是不同的概念。对王富强笔录:王富强不能代表榆中县水务局,对涉及单位工作的事项无权作出陈述。对陈述的事实也有异议,水井是***自己的。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榆中县水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涉水事件的信访进行调查和答复。根据该答复所显示经过2020年8月27日水务局干部以及施工单位查看窑洞并未坍塌,所以原告所诉的是否造成损失有扩大的情形。该证据说明因施工单位要进行赔偿,因数额高没有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说明水务局不是赔偿主体。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发票,作为原告所陈述的同村的房屋租金6000元远超出实际情况。以及与原告受损没有关联性;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供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产权证为土地使用证并未确定地上建筑物,该宅基地的共有人为六个人,其他5人是否需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需要审查;对第二、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对第一份调查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人只是听说,不能完全反应原告受损的原因和数额。第二个笔录质证意见同被告1意见。对第六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被告1意见,补充:没有显示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显示窑洞严重损害的原因。对第七份证据同被告1意见。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浩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产权证为土地使用证并未确定地上建筑物。2、该宅基地的共有人为六个人,其他5人是否需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需要审查。不动产权证上权利人为丁俊毅,本案原告为***,是否作为原告适格需要审查;对第二、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对第四份证据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出现损害流程中,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出实际所有权人。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个人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没有办法确认。第六份证据同被告一意见;对第七份证据同被告一意见;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榆政办发(2017)25号文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16日所发出的通知,该文件第五章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饮水工程责任划分,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由管理单位负责。村级管网由村社或者用水协会负责组织管理运行;入户工程由农户负责管理维修;入户工程至入户节点以配水井为准。该办法发布与实施之前,对于管理的主体及责任做了明确的划分。该证据证明事发管段属于入户工程段,应当由农户或者共同使用管道的农户进行维修,损失自己承担;二、1、推进水务一体化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榆中县政府与甘肃省水投公司签订协议成立了供水资产的机构。2、榆中县水务一体化委托代管协议书一份,证明榆中县水务局将榆中县农村饮水管网以及管理运营相关权利作为政府出资设立了第二被告供水公司,该公司是榆中县农村供水管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三、中标通知一份。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饮水工程,案涉工程施工的发包方经依法公开招标由第三被告浩龙公司中标后实施。依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经依法招标的工程出现问题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漏水水井是公共水井在原告窑洞的崖上面,不是入户的水井;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水务局委托供水公司代管,反映出水务局与供水公司是委托关系,水务局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标的是五标段无异议,其他与水务局没有关系,但水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水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供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本案原告的赔偿应由供水公司承担,委托代管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三条显示由甲方在建设完成后,委托乙方管理的资产范围内供水职责由乙方承担。本案工程还没有实际移交与我公司。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务局作为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浩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没有移交工程,但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水务局作为初始管理单位,应当有过错行为,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常务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第九条证明工程没有向我公司移交。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水务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第九条内容的事实与之前第一被告提供的一体化协议相印证,进一步说明供水工程的管理由供水公司负责。
被告浩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作为实际管理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2018年,榆中县水务局作为监督管理单位负责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自来水饮用水主体工程建设,入户部分由村民自筹自建,榆中县水务局代表村民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进行施工,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入户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安装初期,供水正常。2018年8月,榆中县水务局将农村自来水饮用工程移交供水公司管理经营,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供水公司已实际管理。2020年4月的一天,原告发现窑内墙壁出现很多裂缝,房屋地基下陷,房内门窗损坏。原告向大湾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了解情况后,向贡井镇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后入户管道施工方浩龙公司到场查看了情况,发现距离原告家150米处的分水闸阀井发生漏水,浩龙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家窑洞已部分面积开裂并有坍塌迹象。之后原告找各被告处理此事,水务局与供水公司因管理职责不清,破损管道系农户自己管理为由不予承担责任,负责村民供水事宜的大湾村委会、施工方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以入户部分系农户自行管理为由,不予承担责任。因原告房屋毁损成因不明,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于2021年1月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毁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损坏牛棚拆除工程预算金额8322.59元,土方清理及新建窑洞山坡切土17703.73元,新挖窑洞四孔50548.39元,翻建牛棚270㎡,预算金额52703.39元,合计129276.84元。原告为此缴纳评估、鉴定费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家所有的房屋因自来水管破裂,水阀损坏而遭到毁损,经庭审与原告家里自来水检查井内大量漏水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有关,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农村饮水工程发起方及初始管理单位,对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程序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接管后没有及时对管道进行检查管护维修,且事故发生时供水公司已实际行使管理经营权,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关乎民生的饮水入户工程,供水管道出现破裂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湾村委会作为村民自筹自建入户工程的发起方,代表村民的利益,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监督及相关管理事务协助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家自来水入户管道亦负有管理维修的直接责任,同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辩解入户管道系农户自己管理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饮水工程主管道与分户入户管道系一系统工程,管理单位对涉案工程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相关责任部门及个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窑洞和牛棚重置的造价为129276.84元,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湾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剩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评估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依法分担。原告诉求的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辩解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的规定,***作为涉案窑洞和牛棚共同共有人,对涉案窑洞和牛棚享有所有权,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诉讼的权利。对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辩解原告窑洞和牛棚受损的成因不明,还有原告窑洞和牛棚受损是原告单方面签定的,庭审中,三被告要求重新签定,但在合理期限内,三被告没有提出重新签定申请,且三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三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
二、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
三、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
四、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12927.6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计3522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榆中县水务局负担704元,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元,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卫亮
人民陪审员 范玉玺
人民陪审员 金海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