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0172号
原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朱龙新(原告之父),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苏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彬,钢结构安装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韩学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宁庆,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苏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韩学彬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朱龙新、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苏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普通货运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车辆的车牌号码为苏J×××××。2013年6月20日上午,盐城一物流公司通知原告将被告苏亚公司的钢构件从苏亚公司厂区运至苏亚公司承包建设的丽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的工地(以下简称丽富高工地)。下午,原告将钢构件运抵工地,工地上现场负责人为苏亚公司的承包人被告韩学彬,吊车作业人员为被告***。被告***受雇于韩学彬。下午6时许,被告***用吊车卸运钢件时,钢件不慎滑落将在货车旁的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日行“胫骨结节牵引”术,2013年6月27日在连硬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同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原告因外伤术后肌肉萎缩,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进行康复医疗。原告左小腿目前除仍然疼痛外,有肌肉萎缩,脚腕功能受限等负面影响。上述吊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决判令:1、被告***、韩学彬、苏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吊车工作事故导致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54229.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开货车到丽富工地上送钢结构,后受伤是事实。韩学彬租用***的吊车从原告的货车上卸货,原告擅自打开自己货车旁边的挡板,导致钢管从原告的货车上滑下砸伤原告。***在工地上***听韩学彬指挥,每天报酬1100元,***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常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上,且车辆未行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最多在商业险中承担不应超过40%的责任,因为该事故中原告、被告***、韩学彬、苏亚公司都存在过错,苏亚公司未做好安全管理防护的义务,违反吊装场所相关安全操作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苏亚公司辩称:原告开车送货到丽富高工地并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韩学彬是公司内部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原告的受伤与苏亚公司无关。
被告韩学彬辩称:原告开车送货到丽富高工地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材料是苏亚公司购买的,韩学彬在工地上是施工负责人,韩学彬租用***的车子,每天支付***报酬1100元,本起事故与韩学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盐城一物流公司通知原告将被告苏亚公司的钢构件从苏亚公司厂区运至苏亚公司承包建设的丽富高工地,该工地负责人为被告韩学彬。下午,原告用自己的货车将钢构件运抵工地,被告***驾驶苏JF29901吊车卸运钢件时,钢件滑落将站在货车旁两米多远的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日行“胫骨结节牵引”术,2013年6月27日在连硬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同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原告因外伤术后肌肉萎缩,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进行康复医疗。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F29901吊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从事个体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六千元左右。”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计3691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4628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半年,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等情况,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47952元。(本案中均精确到元)
二、关于常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作业的时间明显多于行驶的时间,且作业时车辆有时也处于移动状态,从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目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复函精神看,案涉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常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相关责任主体与责任金额的划分。1、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常州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常州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驾驶吊车卸运钢件时,钢件滑落将站在货车旁两米多远的原告砸伤,***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064元。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受伤时站在货车旁两米多远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3、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常州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常州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8064元。4、原告主张***受雇于韩学彬,但***、韩学彬当庭陈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亚公司、韩学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自认韩学彬垫付了62000元,但韩学彬没有对垫付款项进行确认,且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院对垫付款项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064元,合计178064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并将汇款情况书面告知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审 判 长 朱明华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原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