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198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NBMWE1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街道23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5FDRC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岚山公司)与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兴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四川创兴博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创兴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岚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6865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4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日照岚山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初,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位于商河县滨河路的和园小区建设项目供应木材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木材,2021年8月28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86594元。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和第十二条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创兴博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发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四川创兴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9月17日合同主体由四川创兴博公司变更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也由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四川创兴博公司是否与日照岚山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岚山公司主张与四川创兴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提交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甲方为四川创兴博公司,乙方为日照岚山公司。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乙双方针对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60天内支付已确认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第四条约定:产品的交货单位为四川创兴博公司;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商河和园小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四川创兴博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四川创兴博公司的,四川创兴博公司只有公章、法人章与财务章,所以四川创兴博公司怀疑该章为私刻,另合同上签署的***不是其公司人员。 本院调取已生效的(2022)鲁0126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创兴博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商河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园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提前进场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商河和园小区1、2、6、7、8、9号楼及附属车库图纸范围内与主体结构相关的一切内容,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四川创兴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法人单位变更协议书》,将上述合同分包人由四川创兴博公司变更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包工程原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与税务责任和义务。四川创兴博公司承揽“和园”小区1、2、6、7、8、9号工程由***于2021年4月进场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日照岚山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原件,且在尾部有“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虽四川创兴博公司主张合同加盖的**不是其公司**,怀疑系伪造且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日照岚山公司为四川创兴博公司承包的和园小区供应木方的内容,及(2022)鲁0126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和园小区的工程由四川创兴博公司承包的事实,可以认定日照岚山公司的供货地点和四川创兴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一致,且日照岚山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材料采购合同》是由四川创兴博公司与日照岚山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欠付货款数额的确定。日照岚山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为686594元,提交证据二、***于2021年8月2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商河县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园小区项目欠***木方材料款总计陆拾捌万陆千***拾肆元正(686594)”;证据三、***书写、签名并加盖“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为济南三益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是四川创兴博公司商河和园小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四川创兴博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两份证据中签署的***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日照岚山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通过两份证据字迹比对,可以初步判断“***”的签名系一人所签,且四川创兴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四川创兴博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2022)鲁0126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四川创兴博公司承包的和园小区项目由***负责施工,日照岚山公司与四川创兴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日照岚山公司向和园小区项目供货,***作为负责和园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人,日照岚山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四川创兴博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关手续,因此***对供货数额确认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四川创兴博公司有效,本院认定四川创兴博公司欠付日照岚山公司货款数额为686594元。 综上所述,日照岚山公司与四川创兴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日照岚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创兴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四川创兴博公司主张2021年9月17日其与发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主体由四川创兴博公司变更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也由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提交(2021)鲁0126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照岚山公司与四川创兴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且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已完成货款结算,虽四川创兴博公司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分包法人单位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分包人由四川创兴博公司变更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包工程原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与税务责任和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四川创兴博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对日照岚山公司负有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债权人日照岚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约定对日照岚山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川创兴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日照岚山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故四川创兴博公司主张材料款应由海南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创兴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日照岚山公司要求四川创兴博公司支付货款686594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日照岚山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29日(即2021年8月28日确认欠付货款后60天)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照岚山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加罚30%(即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三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86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由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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