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1098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江安河西路中段108号。 经营者:***,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街2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二环路后坝小区六***负二楼八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州区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瑞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博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金瑞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川1826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创兴博公司、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驳回其对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申请。另,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答辩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买合同》系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而非被告创兴博公司,且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而案涉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芦山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对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2022年11月2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兴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8,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8,60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LPR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利息为7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材的业主,2021年9月18日被告***工地需要建材,于是找到原告购买建材,双方商量好相关合同事宜后,被告***便借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中明确**为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后**代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多次与原告办理货物采购和结算事宜,原告亦从2021年9月起陆续向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指定工地送货至2022年1月,货物价值共计447,608元,期间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8,60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催讨但均未果。综上,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遗漏了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第二,原、被告未办理过任何结算,且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办理结算事宜,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第三,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19日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2022年6月18日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在扣除该金额后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尚差欠原告82,051元,但此款项包含了税款,应扣除13%的税费。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金额为136,557元),未经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且对应的送货单据上还有**、宴文彬、***签字,但**在2021年11月19日已被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予以解除,而宴文彬、***既不是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相应授权。第四,原、被告在《购买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创兴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权利、义务、财务亏损都是独立核算,有分公司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予以佐证,而本案亦不是工程款纠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创兴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各自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19日由**签字的结算清单,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期间的送货单据与上述结算清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金额为136,557元)及对应的送货单据,虽未经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予以确认,但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签单,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被告收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与案涉欠款存在关联性,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对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产生的责任,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所欲达到被告创兴博公司对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对外责任无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明》、《解除通知书》,本院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但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内容告知原告,因此不能仅以上述证据否定原告的相应主张。**或其他人在2021年11月19日之后对外还能否代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应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跨行转账支出凭证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供方: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需方: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需方所在地......第五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实际数量结算,签字验收;第六条结算方式:货物进场前需预付货物总价20%货款,货物送达工地后对货物单价、质量、数量确认无异议后签字即生效1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底部原告**,经营者签字,被告亦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要求从2021年9月22日进行供货,截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总共向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供货311,051元,上述期间对应的送货单据大部分由**签字确认,少部分由宴文彬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就上述期间的供货、付款情况形成相应的结算清单,明确上述期间的材料款311,051元,已付款209,000元(11月19日微信付9,000元、10月30日农行付30,000元、9月22日对***转100,000元、11月8日付农行80,000元、10月17日付农行80,000元),下欠102,051元。**在上述结算清单签字,并注明“方管含税”。2021年11月21日原告继续供货至2022年1月10日,该期间的货款共计157,896元,由于涉及税费原告按照相应税率(约13.51%)扣除税费后,主张该期间的货款为136,557元。同时,上述期间对应的送货单据大部分由**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据上由案外人***签字,金额为19,560元。2022年1月10日的送货单据上无任何人签字,金额为2,500元。另,2022年6月18日,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通过转账又给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抗辩从货款中扣除税款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无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认可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19日这一期间尚差欠原告货款102051元的事实,同时2022年6月18日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又向原告转账20000元,扣除该金额后尚欠82,05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否应扣减13%的税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供货,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而原告开具税票为合同的从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且案涉《购买合同》亦未将开具税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税票抗辩从上述货款中扣除相应税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行为以及该期间货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是指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按约供货时实际也是**进行签收,因此**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抗辩在2021年11月19日就已经解除了与**之间的关系,但即使上述事实成立,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基于《购买合同》中对**身份的合理信赖以及**继续签收货物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仍然具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归属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至于该期间的货款金额,如前所述**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因此就**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的部分共计135,83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外人***并非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指定的代理人也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故对***签字确认的19,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1月10日送货单据上的2,500元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述货款涉及税款,原告在主张时自行扣除约13.51%的税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扣除上述税款后,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在该期间尚差欠原告货款117,485元〔135,836元×(1-13.51%)〕。 三、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虽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但该份单据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而根据其他送货单据可知2022年1月4日的送货单据系经**签字确认,故该日期应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进场前需预付货物总价20%货款,货物送达工地后对货物单价、质量、数量确认无异议后签字即生效1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送货单据上的金额亦经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1月14日付清所有货款199,536元(82,051元+117,485元),但至今其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但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应从2022年1月15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抗辩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创兴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创兴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虽然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创兴博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的系补充责任,即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创兴博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创兴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系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并非《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当时是借用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相应货款是由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直接向原告转账汇款,即被告创兴博巴中第二分公司是认可被告***的相应行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虽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情形下,由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共同诉讼人是诉讼程序中的概念,连带责任则是民事实体责任中的概念,两者含义不尽相同,一般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但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被告并非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货款199,536元,并以此为基础从2022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原告都江堰市金瑞建材经营部负担994元,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负担5,077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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