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4197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二:***,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一***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仲棣,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博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葵涌)裁【20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二、******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工资2758元;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第三人***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建设有限公司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服,遂均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经被告二介绍,在由被告一承包的重点区域环境整治工程中工作,约定月工作22天,保底工资不低于6000元/月,不足22天以日工资320元/天计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未依法办理社保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8年6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葵涌交警中队车棚改建工作中拆除老化的车棚时,因车棚垮塌而摔伤。当天下午由同事送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治疗,后被该院诊断为T12、T2、L4压缩性骨折。在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疗养。在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因被告一拒绝依法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赔偿金等费用,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伤工资3600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2018年6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58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6200元;4.被告一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94588元;5.被告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三项共计:180000元;6.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8.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324896元。
被告一诉称,一、本案系履行劳务合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裁决驳回请求;二、本案系履行劳务合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获得的劳动权益保障。虽然《深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的分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现已注销),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9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承担其他赔偿。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前述规定可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依法解除。而在本案中,生效裁判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存在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即并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补偿工伤职工在下一份工作中可能因为先前的工伤造成的劳动权益损害,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需求和条件,无需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来补偿损失,所以被告并不具备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为被告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其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之所以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他人无关,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五、原告不确认仲裁裁决书提到的被告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六、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万元,超出了被告工伤治疗费用,且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很多其他疾病医疗项目收费,这些均应当在其他损失赔偿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因被告系自身原因而受伤,因原告已经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9万元,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758元;4.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3日经***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联系,要求原告给其承包的重点区域环境整治工程中工作并负责招聘工人,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联系***前往***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的工资待遇由***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决定,为日工资320元/天,**时月工资不少于6000元。2018年6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葵涌交警中队车棚改建工作中拆除老化的车棚时,因车棚垮塌而摔伤。当天下午送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治疗,后被该院诊断为T12、T2、T4压缩性骨折。在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拒绝支付***的医疗费,考虑到***经济困难,又是原告联系招聘,故借款给***支付医疗费等项费用82000余元。尔后,***以工伤事由起诉***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博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4日经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裁决***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中并裁决由***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只是***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而非真正实际意义上的承包方,***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即***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招聘了***,但原告并未对***实行劳动管理,工资待遇和管理均由***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决定和行使。故***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仅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应当予以承担。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望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的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出院小结;3.工伤认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劳动能力鉴定费;6.医疗费收据;7.证明;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10.复诊病历。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借条为证据。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10真实性认可;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对提交的借条无法确认。
双方仲裁阶段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于2018年6月20日因施工车棚倒塌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二、2019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120000175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2020年6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深劳鉴复审字【2020】第1185657号),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作单位为******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四、***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被告二***招用原告***到重点区域环境整治工程施工,约定保底月薪为6000元(22天制),未做满22天按日薪320元/天,该项目是由***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包给被告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6月20日原告***因施工车棚倒塌摔伤,被送往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治疗,2018年7月9日出院,共20天,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留陪护1人,建议全休3个月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4613.32元。原告向被告二***借支82000元,被告二***已支付了原告***做工期间10天的工资共3200元。
2018年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8】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3.***博建设有限公司对***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博建设有限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就涉案事故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3.***博建设有限公司对***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博建设有限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博建设有限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起上诉,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与***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确认相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其申请的工伤认定尚无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应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伤为前置条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48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9)粤03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12000075号),认定***所受为工伤,责任单位为***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20年6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深劳鉴复审字【2020】第1185657号),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20年,***就工伤待遇争议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20】1187号仲裁裁决:1.***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2.***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工资2758元;4.***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第三人***对***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博建设有限公司对***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一分公司,***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25日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借条等证据、(2019)粤03民终148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关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律关系问题。经(2019)粤03民终1480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由被告二***招用做工,并由被告二***与原告***约定工资待遇,施工项目是由被告一分公司分包给被告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被告一均在(2019)粤03民终14801号案庭审中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工伤认定书已认定***为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被告一分公司,被告一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深圳市工伤职工(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月保底工资6000元,原告诉请按6000元每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3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仲裁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61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复诊病历医嘱显示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属于后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已发生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896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交通费和食宿支付标准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废除)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于该规定废除之前,原告住院20天,仲裁以此规定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认定无误;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一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留陪护1人,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期总计为110天,因广东省和深圳市均未公布统一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800元(150元/天×20天+120元/天×90天);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八级伤残,月保底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伤后,再未就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已就涉案项目终止用工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未满退休年龄,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与***约定月保底工资6000元,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个月×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15个月×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二***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有用工资格而招用原告作为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应与被告一就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已支付了原告工资3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一在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合计312163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已借支给原告***82000元,经抵扣,被告一、被告二尚需赔偿原告***230163元(312163元-82000元)。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虽已在前次仲裁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8】187号时提出,但在前次仲裁已经终审判决撤销,并未支持原告律师费主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再次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前次仲裁程序与本次程序实质上系前后相承关系,原告主张该律师费,不构成重复获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结合原告胜诉比例,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律师费为3542元(230163元/324896元×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0163元;
二、被告一***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42元;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博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当事人均已预交),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