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5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之妻),1955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号14、15幢。
法定代表人田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京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2006年6月入职我公司,职位是监理工程师。2012年1月6日,***在工作期间右手手腕受伤,2013年1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4日被鉴定为工伤10级,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之后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支付。我公司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372号裁决书第二项,不服该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2月至7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 156元,***承担诉讼费。
***辩称并诉称:我于2006年6月入职建工京精公司。2012年1月6日,我因工不慎将右手手腕扭伤,2012年1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腕软组织扭伤。2013年1月24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建工京精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未按照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向我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相关待遇,未报销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异地就医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我不同意建工京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工京精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2 709元,2012年至2013年过节费3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2、工伤医药费24\n712.45元,住院费6358.69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异地就医伙食费3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5134.4元。
针对***的诉讼请求,建工京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未经仲裁程序,我公司依法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我公司过节费的给付条件,***工伤后一直未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第二项请求中符合工伤待遇条件的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职期间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所受伤害确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故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并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4280.33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扣除建工京精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后,不足部分由建工京精公司予以补足。因此***要求建工京精公司补发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2年、2013年过节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到岗上班,建工京精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公司规定不在岗职工不符合发放过节费的条件,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鉴于防暑降温费系发放给高温作业人员的补贴,而此期间***因受伤一直在家病休,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工伤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一节,因建工京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在遭工伤后无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建工京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报销上述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考虑到***在受伤后曾向建工京精公司借支10 000元,故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给付数额时将该10 000元予以扣减。***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异地就医伙食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异地就医交通费,考虑到***本人居住在天津市,往返北京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的现实状况,加之前述建工京精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过错因素,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建工京精公司负担,故***的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医疗费二万零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住院费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费三百三十元、异地就医交通费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2年1月6日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手腕扭伤,因建工京精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故意拖延申报工伤的时间,没有书面通知我停工留薪期间,且对我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不予配合,我认为应认定我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4个月,建工京精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建工京精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发出伤残等级鉴定通知,我于2013年6月6日向建工京精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意我继续休假;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因工伤到北京就医、鉴定、仲裁及诉讼等共计花费交通费6598.6元,应由建工京精公司负担。我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住院费数额,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及异地就医交通费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建工京精公司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 709元、2012年至2013年过节费3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异地就医伙食费3000元及异地就医交通费6598.6元。建工京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6月入职建工京精公司,职位为监理工程师。***在岗期间,建工京精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6日,***在工作期间右手手腕受伤,此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再到岗上班。***在其受伤后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4月向建工京精公司借支10\n000元。
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3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后***不服该通知书,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2014年)劳鉴第0056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就本次争议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72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工京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 156元;二、建工京精公司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报销医药费、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准;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建工京精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法院。
关于过节费,***主张建工京精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过节费3000元。建工京精公司主张***不符合2012年、2013年过节费发放条件,并提交2012年1月发放2011年过节费的发放表作为证据,该表显示***应领取过节费1200元,同时该表注明:“发放标准100元/月;统计对象为截止至2011年12月25日在岗人员;以上统计数已扣除事假、病假、工伤及待岗、中途离岗月数;其中当月缺勤大于10天的按一个月扣除。”原审期间,***认可该过节费发放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对该过节费发放表不予认可。
关于医疗费及住院费,***为证明其主张的工伤医药费24 712.45元、住院费6358.69元,向法院提交其就医门诊处方、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医事服务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等。上述证据显示,***因右手腕肿胀、右腕骨性关节炎、骨性融合等症先后就医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合计37 448.79元,其中包含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住院费6358.6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医疗费单据、借款单、工资表、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收条、支出凭证、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2年1月6日遭受工伤,建工京精公司应依***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据此核算建工京精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其应享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建工京精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2\n709元,超出原判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主张建工京精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3年过节费3000元,但建工京精公司主张***不符合2012年、2013年过节费发放条件,并提交2012年1月发放2011年过节费的发放表作为证据,该过节费发放表载明过节费发放标准为每月100元,当月缺勤大于10天的按一个月扣除。***自2012年1月6日遭受工伤后未再向建工京精公司提供劳动,按照过节费发放表所载条件无法享受过节费待遇,***在原审期间认可过节费发放表,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要求建工京精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过节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要求建工京精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2000元,但鉴于其自2012年1月6日遭受工伤后在家病休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建工京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550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地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居住地在天津市、需要往返北京接受治疗等情况,判令建工京精公司支付***异地就医交通费5134.4元,并无不当,***上诉请求支付的异地就医交通费中超出原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建工京精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000元及异地就医伙食费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