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03民初343号之四
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曲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