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2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酒钢医院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女儿。
原审被告: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KBYN6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损失。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始建于1997年,至今已二十五六年,房屋设施老化,屋内墙面不同程度出现裂缝是很自然的事情。所以这不能完全归咎于因上诉人二楼房屋装修导致。上诉人家庭装修与被上诉人家中管道更换维修毫无关联,进行管道更换维修行为完全不应成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果关系鉴定应由被上诉人(原告)完成。本案并非属特殊侵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房屋全面粉刷的费用显失公平公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相应义务,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房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15000元(暂定数额,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嘉峪关市胜利街区7栋3-2号住户,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被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6月开始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公司与**签订小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不得随意改变建筑主体。2021年7月,被告**公司在发现**拆除承重墙后书面向**告知停止装修并联系原告及其他住户协商解决原告等人房屋裂缝事宜。后在**继续装修过程中造成原告卫生间漏水,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又向嘉峪关市房产服务中心投诉,被告**公司多次告知被告**停止装修,原告也提出恢复维修墙面的要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21年12月21日,嘉峪关市房产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并要求:1、联系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结构鉴定单位,对原建筑物结构安全性的影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2、按照原有房屋结构恢复原貌;3、征得相关利益业主一致同意后按照现有方案进行施工,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彻底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2022年1月14日,嘉峪关市房产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对胜利一小区7-3-201业主破坏房屋主体结构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责令被告**于一月内按照原有房屋结构恢复原貌,否则将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2022年3月开始被告**恢复拆除墙体。2022年9月,嘉峪关市房产服务中心向原告进行答复并与嘉峪关市质监站工作人员共同到被告**家现场查看恢复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墙面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3年6月30日,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案涉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01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修复方式、工程量及单价依据不明,单价、修复费用过低,2023年7月23日,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于2023年8月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未再提出异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不得拆除承重墙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拆除承重墙后致使原告房屋出现裂缝,裂缝位置与拆除承重墙的位置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房屋管道予以维修,故能够认定被告**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墙面恢复维修的费用。被告**抗辩其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当庭明确对该因果关系不予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房屋维修费用按照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价格10118元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费4600元系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作为物业服务主体在服务过程中基本履行了相应义务,虽有瑕疵但以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赔偿***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费用)10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支付***鉴定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案涉损失非因自己装修时拆除承重墙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中出现的裂缝在上诉人拆除承重墙前已经存在,其陈述房屋系1997年建设,出现墙体裂缝是因设备老化所致,该陈述仅为其推测,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在装修时拆除承重墙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承重墙是在建筑物结构中用于平衡建筑物重量的措施,拆除承重墙会导致建筑物局部重量不平衡、不稳定,从而造成建筑物损坏,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不对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与案涉房屋中的裂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结合一审查明的裂缝位置与拆除承重墙的位置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不能拆除的承重墙进行拆除,给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于案涉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对案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判决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天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