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07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宝,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梁楚宝,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立即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工资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支付完全部工资款,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的利息为5774元);2.由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系建工集团副总经理,从2015年6月份兼任建工集团承建的洛玻集团唐宫路唐三街坊工矿棚户区改造5#楼项目经理。2020年4月8日,建工集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兼任该项目经理期间(任期从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应付工资总额为174000元,已付工资36000元,还应付138000元。上述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建工集团辩称,1、建工集团不应当支付***138000元及利息,***有一级建造师证,建工集团在***工资正常范围外每月还给***1500元的建造师补贴。2、建工集团未见到***与闫中森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任何协议,是个人和工程项目之间的纠纷。3、***出示的情况说明是在***离职前一个月补的,建工集团没有任何记录,***当时是建工集团的常务副总,负责主持建工集团的全面工作,建工集团完全有理由相信***利用职务之便在情况说明上私自加盖公司公章,建工集团用印记录表上没有找到用印记录,该情况说明是***自己审批的,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印的情况,建工集团也在收集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洛玻集团唐宫路唐三街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5#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含全部内容并结合发包人的交房标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工期总天数为676天,工期总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天数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尾部承包人签章处加盖建工集团公章,并显示有“李宏伟印”字样印章,以及“闫中森”、“李胜利”、“马晓波”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所报投标文件综合分析,决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及条件附后)。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按照本中标通知书确立的内容和条件,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通知书所附中标内容及条件显示工程名称为洛玻集团唐宫路唐三街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5#楼,承包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补办手续,中标条件中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中标工期为680日,项目经理为***。
2.2016年1月1日,建工集团下发洛建工人字[2016]01号文件《关于2016年建工集团领导班子(经营层)调整的通知》,任命***为建工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20年4月,***申请离职。
3.2020年8月12日,***与建工集团签订《补薪协议》,主要内容:因建工集团拖欠***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共计24个月工资合计152972.52元,双方协商建工集团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资5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资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资52972.52元,建工集团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有权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资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起以全部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分违约金赔偿。2021年1月15日,***以建工集团拖欠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以建工集团已支付欠付工资152972.52元,不再主张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豫0303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现***以建工集团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建工集团尚拖欠劳务费138000元,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打印部分载明:“项目名称:洛玻集团唐宫路唐三街坊工矿棚户区改造5#楼,聘任***担任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月工资3000元,任期: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应付工资总额:174000元,已付:36000元,还应付金额: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玻集团唐宫路唐三街坊工矿棚户区改造5#楼项目部日期:2020年4月9日项目负责人:闫中森”。该《情况说明》尾部加盖有“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此外,《情况说明》尾部手写字体载明:“经办人:闫飞翔410329199211050136情况属实,予以认可2020.4.8情况属实,予以认可***2020.4.8”。建工集团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情况说明加盖建工集团公章,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印,并自己批准情况属实予以认可,而***与闫中森负责项目之间的私人纠纷,不应由建工集团承担责任。
诉讼中,***称案涉项目是建工集团中标后由闫中森挂靠施工,所以建工集团应支付劳务费,已支付的36000元是闫中森支付的;情况说明是***与闫中森的儿子闫飞翔共同确认后一起到文印店打印,并由建工集团最终签章确认。建工集团称闫中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由闫中森聘任,***与闫中森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聘任问题是个人行为,与建工集团无关;建工集团没有向***发放过案涉工程劳务费,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项目部的费用由项目实际承包人自筹。
建工集团为证明《情况说明》系***经办,提交了建工集团行政公章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盖章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盖章内容为***离职证明两份,经办人为***,但未显示2020年4月9日有《情况说明》的用印记录。***认为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系建工集团单方制作,对于哪些用印应当记录均由建工集团根据自己意愿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招用,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有显著区别,且在同一用工关系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本案中,***曾系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申请离职,离职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不可能同时存在劳务关系。***离职后与建工集团签订补薪协议,后***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诉讼中,建工集团将拖欠***的工资结清,***遂申请撤回起诉,可视为双方之间劳动报酬争议已解决,故案涉《情况说明》中所涉欠付费用,并非建工集团拖欠***的劳动报酬。***曾任建工集团常务副总经理,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知晓,并明知已付36000元的支付方,虽然《情况说明》系***与案外人协商签订,但签订《情况说明》时***仅代表其个人,并非代表建工集团,即使《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建工集团印章,亦不代表建工集团同意向***支付劳务费用,且建工集团的行政公章使用登记表中未显示该《情况说明》的用印记录。综上所述,***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