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2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94463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原诉讼费2,077.6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退还1,896.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