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某某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太湖路99号2幢388室(18)。 法定代表人:**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金谷,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惠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审被告:**航,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金谷,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原审被告**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航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的所谓1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借贷的合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安装人员的劳务费用。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0万元为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出具了35万元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也已入账,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支付35万元安装人员工资,如果减除涉案1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5万元,尚欠上诉人10万元,亦应冲减所谓的借款10万元。 中吴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转帐记录等,并且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收到借款10万元,用于自己公司生产经营、发放工人工资。 **航未作**。 中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鼎航鑫公司、**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鼎航鑫公司、**航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中吴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鼎航鑫公司汇款5万元。同年10月12日,**航、鼎航鑫公司向中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航今向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2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倍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务工费、交通费)。”鼎航鑫公司在该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盖章确认。 同年11月1日,**航向中吴公司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航今向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2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倍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务工费、交通费)。”鼎航鑫公司在该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盖章确认。该份借款借据空白处有“代发工资”字样。同年11月29日,中吴公司向案外人**转账5万元,**航向中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中吴环境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打借据于2019年11月1日(代发工资),现已转现场***代收。”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10万元是借款还是中吴公司支付给鼎航鑫公司的安装工资发生争议。中吴公司**:借款是鼎航鑫公司主动借的,鼎航鑫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工程经营不下去,我们就同意借钱给鼎航鑫公司,并让鼎航鑫公司出具借条。我们不负责鼎航鑫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航鑫公司发放。**是我方雇佣人员,是现场监督施工的,是鼎航鑫公司要求给**代发工资的。我们是借贷关系,工程的问题另行处理。**航**:我向中吴公司要工人工资,中吴公司说他们公司有规定,要打条子,后发了格式给我。我多次索要无果,中吴公司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我自己收到5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还有5万元是发给**,也是用于发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8月13日、9月2日、9月3日,鼎航鑫公司向中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万元。2020年1月10日,中吴公司向鼎航鑫公司申请对10万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14日,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核准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吴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表现为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无证据证明中吴公司应承担为鼎航鑫公司所雇人员发放工资的义务。结合鼎航鑫公司向中吴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鼎航鑫公司因需要资金来支付工人工资而向中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但不能因此否认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的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鼎航鑫公司辩称案涉10万元不是借款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两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和实际支付都为5万元,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中吴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中吴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航鑫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航鑫公司、**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吴公司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鼎航鑫公司、**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中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鑫公司、**航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鑫公司、**航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吴公司主张案涉10万元为其向鼎航鑫公司、**航出借的款项,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吴公司出借10万元,案涉1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鼎航鑫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0万元系中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中吴公司不认可。鼎航鑫公司与中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吴公司是否欠付鼎航鑫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且与本案中吴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工程款鼎航鑫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另鼎航鑫公司已向中吴公司开具3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不能得出案涉1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鼎航鑫公司主张案涉10万元为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航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