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2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惠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与牧野路十字路口西50米路北商务楼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吴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省济源工业园区的江苏中吴公司电石粉尘治理升级改造EPC总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总价7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严重问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严重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仅限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按图纸施工,被告施工人员不服从原告现场人员管理,不遵守现场各项管理规章,并与原告现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还存在严重浪工现象,使用伪造的焊工证进行作业。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在施工中均是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施工,2018年春节后,原告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1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原告支付设备改造费15000元,除尘器安装增加费用3万元,防锈漆费用8000元,卸车费15000元,工人误工费损失3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48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完成工程量26.12%,根本没有完成55%的工程量,被告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应当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2018年9月25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1份。
2、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1份。
3、原告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安装错误,存在各种问题。
4、纸质汇票和电子汇票各一张,证明已经支付被告11万元。
5、提供工程量统计整改费用清单1份,认为工程第一项中的第二项安装工程,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26.12%,在此工程量中还有一部分是***(音译)完成的,其中第二项工程中3.1项被告工程量不合格,整改后花费95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对该项目的安装工程已经超过50%。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全部施工资料,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资料和图纸,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整改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拍照,反应的是当时的现状,仅凭此不能认定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是原告制作的资料,在双方对被告施工工程量说法不一致,且被告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工程量明细表1份,工程施工照片、施工设计资料、施工方案及部分图纸,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施工进度达到5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料不予认可。上述资料系被告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验收,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一、原告(甲方)将《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电石粉尘治理升级改造EPC总项目》承包给被告(乙方)施工。二、施工地点:济源工业园区。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且不仅限于10套旋风除尘器及管道、烟囱、风机电机拆除,8台除尘器安装以及管道烟囱制作安装,风机电机及配套电器仪表,布袋笼骨等安装、现场修补工作。三、承包价780000元。承包价包括且不仅限于上述施工内容的一切费用,相关费用(不含监检费)和完成施工内容的消耗材料,劳务派遣费用,以及人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劳务人员保险费用、刷漆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含吊车等一切费用。四、工期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两套渣库除尘系统安装,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除尘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成竣工验收。五、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进度付款,付款进度不能超过以下节点:施工安装进度达到30%,付至合同总额的15%;施工安装进度达到50%,付至合同总额的30%;施工安装施工完毕,具备调试条件,付至70%;开车成功三个月内,验收合格,资料交付完成后,付至80%;内审完成后,付至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开车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结算方式: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按每次付款开具发票,货款付至80%,承包人需开具完毕全款全额3%的劳务费发票。六、材料供应方式:施工用主材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的主材只包含施工中所需要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管材、板材、型钢等),包括且不仅限于主材以外的其他所有辅助性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本着节约不浪费的原则,主材损耗率必须控制小于等于3%,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或从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的材料费。七、责、权、利:(一)甲方的责权利:1、甲方负责相关单位协调工作;2、甲方将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及公司管理规定要求责任现场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工期的管理等工作。3、大宗材料采购由甲方及公司物资部统一组织采购招标,材料的质量由物资部负责。4、甲方将按照业主及公司的规定审核乙方编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工期、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等的各种报表、保证报表的完整性。5、甲方有权选择乙方,对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工作的乙方,甲方有权更换乙方。6、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网络工程节点进行考核。7、甲方对乙方进行考评,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将按照以下原则对乙方进行奖罚:(1)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因工期拖延进行处罚,工期按照业主确定的网络工期或网络节点为准,拖延工期的处罚额度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乙方未按照甲方的规定要求设置管理机构,未落实完全责任制和开展相关活动,未落实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安全和施工等业主要求整改而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每违规一次罚款200-500元。(3)乙方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给甲方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政府部门、集团公司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发生轻伤事故后,因处理不及时造成伤者上访事件的,甲方对乙方处罚2000元以上罚款,同时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及承担一切后果,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4)因乙方违反甲方业主的有关条款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按照考核结果对乙方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甲方业主对甲方的罚款由乙方承担。(5)以上处罚,甲方根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出具的处罚证据,在拨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8、乙方由于施工组织或其他自身原因中途退场,终止协议的,甲方对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概不认可,不予结算付款,其中包含对乙方施工内容消缺费用。(二)乙方的责权利: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关于质量、技术、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工期的管理。2、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业主及监理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进度等。3、乙方必须按照业主的网络工期及网络节点按时完工。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办理工程进度结算工作。5、乙方必须按月计季度编制成本预期指标。6、乙方在工程施工时出现因安全、技术、质量等事故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费用均由乙方负全责。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事故对甲方及业主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延误工期对甲方产生任何影响等,乙方无条件对该损失负全责。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领用的主材必须按照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办法执行,做到工完料清,不许浪费,如超出公司的管理办法,将按照物资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惩罚。9、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10、为了配合公司制度,必须做到进场人员,人、证、**一。八、工程的安装、测试、验收。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要求,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应有授权书)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九、承包人工作:承包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甲方、甲方报送进度统计表、进度计划表。其他计划,报表按甲方要求执行。2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3、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无)4、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现场的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5、已完工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6、施工场地周围所埋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含义务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如因施工方因素造成损失由承包方承担7、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如遇第三方交叉作业时,承包人应自行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此后,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向济源市信访局及劳动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未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于2019年3月4日与焦作市鸣**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联创化工除尘器施工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56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只完成工程量的26.12%,且还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其整改花费9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对被告完成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进行鉴定。被告称其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以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1900元,除尘器安装增加费用3万元、除锈器费用8000元,卸车费15000元,工人误工费损失30000元,违约金5万元。并要求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均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双方认可该工程没有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由于涉案合同涉及的工程,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导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未就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进行整改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改损失9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超过50%,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认可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因此,被告称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施工质量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已经整改,现场已经不存在;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因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签字确认,不具备鉴定的客观现实条件,均不予准许。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合同价款是56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是78万元整,以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78万元-56万元)22万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1万元,应再付被告11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辅材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
二、原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1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焦作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153元,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