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2号
原告:***,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后新,住址同上。
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茂君。
被告: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
委托代理人李卓彦,该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建筑公司”)、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建筑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到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位于海珠区江南新苑的工地工作,同年6月下旬,经该公司安排到该公司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西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工作。2003年6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一楼室内施工时,因施工支架上的跳板断裂,从4米高处摔下来受伤,被送入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邮电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原告腰部以下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需继续进行治疗。因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03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106号工伤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受伤属工伤,并认定原告系被告临海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工人,原告方得知该工地由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分包给被告临海建筑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因工伤需继续治疗,在广州、松滋等地购药、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198.78元。被告临海建筑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西朗污水处理厂建设施工工程系招标工程,由香港亿辉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从香港亿辉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再次转包给被告临海建筑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且被告临海建筑公司不具有在广州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不具有在广州市劳动用工的资格,也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从未向其工地上的工人说明工人不是其公司职工而是其他公司职工,并向工地上的工人发放工卡,工地上所有工人都认为自己系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职工,原告因工致残后申请工伤认定,才得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不认可自己系其职工,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亦有重大过错。原告认为,根据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被告临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为原告提供依法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因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临海建筑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临海建筑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临海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61.58元(包括医疗费1319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16元、住院护理费5746.8元);二、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对被告临海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临海建筑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告在进行抹灰作业时从装修架上掉落到地上,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106号《工伤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时查明被告临海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接广州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原告系该司工人。上述工伤处理决定已生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5年6月8日作出穗劳鉴(2005)480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至2004年6月26日止,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二级。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临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粤劳仲案字(2005)367号裁决,裁决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397.6元;2、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21880元,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以上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该裁决已生效。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是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本院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上述期间工伤旧伤复发(医疗期)进行鉴定,并对住院期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穗劳鉴(2014)03484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属于原告旧伤复发期,上述期间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贰级。
原告在本案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显示:2012年10月17-28日期间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743.32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648.17元;其他门诊医疗费共1807.29元,产生时间在2012年8-12月。
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3)126号裁决,认为原告申请的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故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因2003年6月26日工伤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临海建筑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两次住院医疗费均在穗劳鉴(2014)03484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旧伤复发期内产生,其他门诊医疗费虽有部分不在确定的医疗期内,但均发生在原告两次住院前后较近一段时间,数额也不多,而原告因本次工伤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产生上述门诊医疗费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3198.78元均予以支持。上述鉴定确定的医疗期内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未超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粤劳仲案字(2005)367号生效裁决书已裁决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护理费,但该护理费属于原告工伤致残后正常生活的护理费,而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确需另外产生护理费,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38天的护理费为3040元(80×38)。
被告临海建筑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198.78元。
二、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016元。
三、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30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曼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