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3330号
原告: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赖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明禾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共和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职务不详。
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士特公司)与成都市明禾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明禾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佳士特公司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成都明禾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佳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都明禾春公司对支付四川佳士特公司合同款项7000元及逾期利息597元(暂从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四川佳士特公司负责成都明禾春公司食用油分装及生产项目的环境监测工作。四川佳士特公司按约完成了监测内容,并向成都明禾春公司交付了《监测报告》且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成都明禾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检测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四川佳士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成都明禾春公司向本庭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四川佳士特公司对接案涉合同事宜的为成都明禾公司员工许荣刚,成都明禾春公司明禾公司已将案涉检测费用10000元支付给许荣刚,且四川佳士特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成都明禾春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四川佳士特公司与成都明禾春公司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四川佳士特公司根据成都明禾春公司要求和有关规定,协商确认监测项目和采样计划,由四川佳士特公司进行现场采样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合同经费总额为1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50%合同款,余款在领取报告前支付。四川佳士特公司认可成都明禾春公司已向其支付检测费3000元。四川佳士特公司向成都明禾春公司出具了监测报告。2017年9月26日,四川佳士特公司向成都明禾春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佳士特公司及成都明禾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佳士特公司与成都明禾春公司签订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明禾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则成都明禾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向四川佳士特公司支付了剩余的7000元技术服务费。成都明禾春公司自述已将款项交由其员工,由员工将费用支付给了四川佳士特公司,对此,该陈述无证据证明;其次,成都明禾春公司依据监测报告及收到的10000元费用发票,认为四川佳士特公司只可能在收到成都明禾春公司10000元服务费用后,才会实际交付监测报告并提供发票,对此,双方签订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50%合同款,余款在领取报告前支付”,该约定仅明确了服务费用支付时间,并不能由成都明禾春公司已领取监测报告得出其已实际支付全部费用,包含发票,从商业交往情形,不排除四川佳士特公司收款前需先行提交监测报告并开具发票情形,故不能依据成都明禾春公司通过已收到监测报告及发票推导得出已实际付款的结论。成都明禾春公司陈述认为四川佳士特公司两年来并未提及欠款一事,现在才提及,故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四川佳士特公司实际提起请求时间,成都明禾春公司未明确是否为诉讼时效抗辩,成都明禾春公司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成都明禾春公司应向四川佳士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成都明禾春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四川佳士特公司支付5000元合同款,但成都明禾春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故未支付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但由于四川佳士特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领取报告前支付,但由于四川佳士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都明禾春公司领取报告的时间,从交易习惯角度出发,本院按照从四川佳士特公司向成都明禾春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即2017年9月27日起算,因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未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明禾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5000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明禾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