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81民初3991号
原告: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川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105544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35元,合计1304元,由原告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