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5737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滇青,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徐薛明。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3楼、9楼924-937号。

负责人:蔡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滇青、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由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619.74元,其中医疗费30989.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4314.21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7.56元,鉴定费260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13时45分许,***(49岁,男)驾驶浙G2××××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峰路由古山加油站往东永线方向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叉口时,与该路段***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世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此后,原告继续在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复诊。2020年3月19日,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限为251天(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9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0989.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136.71元/天*251=34314.21元,护理费150元/天*90=135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20年*10%=99798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7.5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4619.74元。经查,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浙G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浙江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是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受雇于公司,负责押运现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予以先赔付,然后再赔付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万元,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承担医保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涉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由法院审核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本案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照400元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5、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理费用10000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的损失为350元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的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到庭质证对证据1-2、4、8、10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有效的费用是6040.6元,涉案的处方明细单我方认为不属于门诊收费收据,涉及的费用不予以承担,对证据6合理性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7、9由法院审核,对收费票据上面写的是企业一档退休,原告属于退休人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10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经庭后与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核实,原告尚不属于退休人员。

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13时45分许,***驾驶浙G2××××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峰路由古山加油站往东永线方向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叉口时,与该路段***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9412.07元。2020年4月10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明司【2020】临鉴A字第0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的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诊断明确,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可引起上述的多发性损伤;2.***外伤致上臂桡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3.***外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浙G2××××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系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已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由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9412.07元,本院酌定非医保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认为本案伤残等级依据不足要求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误工费136.71元/天×251天=34314.21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997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189474.28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2××××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按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14.57元,二项合计159364.57元,已付1万元,尚需赔偿149364.57元。非医保用药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按60%赔偿原告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64.5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浙江金盾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