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736号
原告:**连,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和庆楼A栋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2880071X。
负责人:***。
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70号四楼(北塔)(部位:4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1083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区咸宁东路148号东方绿洲小区第17幢1**17-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PB1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诉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穗港惠州公司)、穗港消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穗港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盛家,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港惠州公司、穗港公司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0302.36元(见赔偿明细表)给原告;2.被告一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给原告;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州市(花都区)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并把涉案工程项目主厂房集控楼的主照明、消防、通风设备电源及有关配电设备器材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无配电安装等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二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二分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2021年4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连及工友***等农民工受雇于***成为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员。***与原告等农民工约定每天500元,每天早上7:30-11:30,下午1:30-17:30上班8个小时,每月上班30天。被告在工地入口处装有刷脸电子考勤设备,原告上下班进出工地时须刷脸考勤。原告工资由***填写工资表的给被告二,被告二上报给被告四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被告尚欠原告4月20日至30日期间11天55000元工资未支付。2021年5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集控楼3楼通道布设金属线管时,从4米高的操作架上坠落到旁边风管上(因风管横担丝杆没有垫片)后随同风管一起摔落在3楼地面上受伤,由包工头***开车送原告到就近的花都区赤坭镇卫生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周,4周后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综上所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把涉案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后,被告二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一***,***雇请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受伤,被告二为被告三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现***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为原告申报项目工伤认定并赔偿。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辩称,第一、我与穗港惠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二、我与原告及案外人***、***等7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我签订合同的工程事项;第三、我负责对接穗港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有电工证负责技术,***负责记账;第四、经核算,每人预算500元/天报工资,由中建一局公司代发工资,4月份工资都没有发,因为没有工程量,直至2021年6月才开始发工资,那时工地上只有我一个人,其他人都走了,7月份原告开始找穗港公司要医药费,9月份,穗港公司以360元/天聘请原告做事;第五,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工期紧,施工过程中,原告违规操作,2021年5月13日早上,原告与小工**在一起做事,原告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当时我在二楼安排事情,我背着原告下楼送到医院;第六,原告受伤后,我个人垫付了医药费及回去的费用4500元左右。工具的费用我垫付了约1万元。
穗港惠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发生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存在需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据我司了解,原告受雇于***,我司与***以及原告均不相识,也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包施工。我司从未与***签署过《劳务安装施工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上未加盖我司公章,签名人并非我司负责人或我司员工,我司与其不相识,不能代表是我司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依法应由***支付其劳务报酬,与我司无关。
穗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存在需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据我司了解,原告受雇于***,我司与***以及原告均不相识,也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包施工。我司及工作人员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涉及我司,我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与陕西顺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乐畅公司)、**公司分别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消防工程以“包工”的方式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顺乐畅公司、**公司,由分包单位自行聘请员工负责施工。原告所称工程即在上述分包合同项下的工作。由此可见,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二、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司的分包单位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我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穗港公司或其惠州分公司,我司对于顺乐畅公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不知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仅是应**公司要求代为发放工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的雇佣人员,我方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穗港惠州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穗港公司具有消防设施一级,机电业务三级、建筑装修二级等资质,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可以承包工程项目。且穗港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参加了中建一局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原告清楚知道高处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其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我方证据中有原告签名,交底人是安全部、工程部、技术部负责人,明确载明在高处作业要系安全带,原告还参加了高处作业考试,试题中有高空作业需要系安全带的题目内容。被告***反映原告2021年8月返回工地上班,我方跟中建一局核实其2021年8月后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2日,中建一局公司(总包方)与顺乐畅公司(分包方)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顺乐畅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1年2月4日,中建一局公司(总包方)与**公司(分包方)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水炮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话系统、网络系统、无障碍呼叫系统,系统调试,以及为完成该工程内容而做的一系列附属工作。双方另签订《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公司委托中建一局公司对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了**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中有***、**连、***、**、***、***等人的姓名,并显示**连进场时为2021年4月18日。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支付表中显示**连的日工资为500元。**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1年3月28日,**公司与穗港惠州公司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包工程主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主厂房照明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等事项分包给穗港惠州公司,该公司代表为***。穗港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公司确认**连所实施的工作属于穗港惠州公司分包范围;提交**连签名确认的《电工安全技术交底》,该文件中说明在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等二十四项内容;提交**连签名《建筑施工现场入场安全教育考核试题》,试题中有关于高处作业需“穿紧口工作服,脚穿防水鞋、头戴安全帽,腰系安全带。”的是非判断题。**连确认签名真实性,但主张其仅是签名,不代表**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
**连及***均提交2021年4月16日***(乙方)与穗港惠州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主厂房集控楼的主照明、消防应急疏散照明、通风设备电源、有关配电设备及器材安装及调试、安全生产、配合文明施工管理;乙方自本合同签署之日,必须于2021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毕;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在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一周付在场人数1500元个人生活费用,经甲方核算确认后按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上个月进度款,同时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交发放工人工资表,凭发放工人工资表领取工程进度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甲方处公司代表签名人员为***,未有公司**确认,乙方处有***签名确认。***主张***为穗港惠州公司员工,后来离职,***与***一起在涉案工地,***不在现场,就委托***与其签订该合同。穗港惠州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21年4月、5月在惠州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员工显示有***的姓名。
*****其与**连等7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其签订合同的案涉工程事项。**连为证明自己受伤经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确认**连、***、*****过大家一起平分工程款,证人不同意,没有参与平分。
**连与***于2021年4月18日建立微信联系,***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图、厂房照明通风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等发送给**连,并基于**连的意见,将相关领导的电话发到微信群。**连确认其于2021年4月20日基于***的邀请到工地工作,并负责电工。**连主张其没有高空作业证,电工证也已过期。
2021年5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连在集控楼3楼通道在约6米高的操作架上打冲击钻准备布设金属线管时,突然失去平衡摔到3楼地面受伤。**连起诉状中并未**有系安全带,庭审中**其有系安全带,安全带系在风管连接杆上,该风管与其一起摔到地面。证人******连有系安全带,安全带绑在消防管道上,因消防管道没有固定好,故与**连一起摔下。**连受伤后,***将其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上肢多处擦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38.89元,该费用由***垫付。次日***将**连送往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前农社区卫生室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定期复查等,**连提交该卫生室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张主张花费医疗费用6704元。***垫付该卫生室的费用1500元。后**连到茶陵县中医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等复查购药等,有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共计1617.2元。**连主张16410.89元,提交的处方笺与发票重复主张,部分费用没有医疗费发票。
本院根据**连的申请,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3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连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
本院认为,根据**连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的证人**的**可知,**连与***及案外人应为合伙关系,几人共同承包了***所签订合同的工程事项,故**连主张***系其雇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时应为自己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施工规范安全文明施工,其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在高处作业施工时没有系安全带,或在未确认安全带是否牢固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自身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其主张的202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的工资问题,如上所述,**连与***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其收到的工资仅是其承包款的一部分,其主张工资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及**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可知**连等人施工范围属于穗港惠州公司的承包范围,穗港惠州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存在选任过失且违法,其对于***等人的施工未采取相关安全教育、监督,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该公司对于**连的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连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穗港惠州公司并非独立公司法人,其责任应由穗港公司承担。
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该分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无证据显示中建一局公司对**连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中建一局公司无需对**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将案涉工程再行分包给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穗港惠州公司,虽然穗港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但再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于**连等人的违规作业行为有采取制止或其他管理行为,故本院认定**公司对于**连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连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经计算为9260.09元,扣减***垫付的2438.89元,**连自负6821.2元。
2、护理费,**连主张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住院31天为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连主张155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连主张3100元(100元/天×31天),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连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900元。
6、残疾赔偿金,**连主张50257元/年×20年×10%=10051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956元。
8、误工费,**连主张按照国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311天为69121.47元。本院根据**连从事的行业、伤情及医嘱情况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59天(住院31天+医嘱4周),为12933.45元(80012元÷365天×59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过错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连的上述损失第1-8项共计131374.65元,穗港惠州公司负担52549.86元,**公司负担131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穗港惠州公司负担4000元,由**公司负担1000元。穗港惠州公司共计应向**连赔偿56549.86元,**公司共计应向**连赔偿14137.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赔偿56549.86元;
二、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对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赔偿14137.47元;
四、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已由原告**连预缴,由原告**连负担3051元,由被告穗港消防服务公司惠州分公司、穗港消防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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